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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2年03月26日 实施日期:1992年04月01日
一、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可本着不盈利的原则适当收费。 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组织领导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国务院各产品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包括审查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和公告费。 四、对申请获证企业审查、检验不合格,需重新审查、检验的,属于质量保证体系不合格的,只能收取审查费;属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只能收取产品质量检验费。
五、对已经获得国家认证委员会认证的产品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只能收取证书费和公告费。 六、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七、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置同类收费项目。 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和审查、检验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变相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收入为预算外资金,应按国家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款专用。 九、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十、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其他规定一律废止。 |
时间:2009-06-07 16:15:54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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