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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勤务暂行条令 |
(中央军委批准 1992年1月18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勤务工作,维护军队的秩序和声誉,保护军队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国家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军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本条令是组织实施警备勤务的依据,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所有人员。
第三条 警备勤务,是军队的一项区域性管理工作,也是军队履行对内职能的一个方面。其基本内容包括:
第四条 警备勤务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五条 负责警备勤务工作的卫戍区、警备区和上级指定的单位,为所在城市警备勤务工作的领导机构。驻军各单位,不论级别高低,在本条令规定的警备勤务工作方面,都必须接受其领导。
第六条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领导全军警备勤务工作,总参谋部负责业务工作协调。 第七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的上级首长和机关,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警备勤务工作情况,经常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八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加强工作协调。 第二章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的军政首长对本地区警备勤务工作负领导责任,司令部、政治部、后勤部分别负责有关工作。警备(卫戍)处(科)在参谋长的领导下处理日常工作。不设警备处(科)的,由军务装备处(科)兼管,对外称警备处(科)。
第十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的职责:
第十一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的权限:
第十二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公正说明,并经常听取驻军各单位对警备勤务工作的意见。 第十三条 需要动用部队执行警备勤务时,必须按照中央军委关于部队部署和调动批准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值班员的主要职责: 第十五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对本地区警备勤务工作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通常每半年和在重大节日前,召开一次驻军单位联席会议,研究布置有关警备勤务工作事宜,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当地政府的有关人员参加会议。 第十七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每季度向驻军单位通报一次警备勤务工作情况。遇有重大或者特殊情况应当随时通报。 第十八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每半年向上级报告一次警备勤务工作情况。遇有重大问题应当随时报告。 第十九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警备勤务工作资料档案。 第四章 维护军风军纪 第一节 任 务
第二十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维护军风军纪的任务: 第二节 检查、纠察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对驻军单位军容风纪的检查,通常每半年一次。 第二十二条 对驻军单位军容风纪的检查,可以由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单独进行,也可以组织驻军单位参加检查或者互查。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重要场所和地段,应当组织例行的军风军纪纠察勤务。在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期间,应当适当增加纠察力量和扩大纠察区域。 第二十四条 军风军纪纠察勤务,由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统一计划和组织,由警备分队和驻军单位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军风军纪纠察组通常由二至三人组成,由班长、副班长或者指定士兵担任组长,必要时由军官带领。
第二十六条 执行检查、纠察勤务的人员应当成为遵守军风军纪的表率,做到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态度和蔼,用语文明。 第二十七条 执行军风军纪纠察勤务的人员,应当佩戴纠察臂章或者携带《军风军纪纠察证》。其式样由总参谋部制定,各军区、军(兵)种司令部统一制发。 第三节 纠察勤务制度
第二十八条 请示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 检查制度:
第三十条 登记表报制度: 第三十一条 担负纠察勤务的单位,对执勤情况应当建立定期分析研究制度。值勤分队,通常班每周、连每月分析研究一次。 第四节 对违反军容风纪规定军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纠察中发现军人违反下列军容风纪规定之一的,应当指出并登记后放行。
第三十三条 纠察中发现军人违反下列军容风纪规定之一的,可以将其带到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或者其他适当地方,进行批评教育,登记后放行,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五节 对严重违纪军人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纠察中发现军人有下列严重违纪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制止,并予以扣留,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其违纪情节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送交军事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 第三十五条 发现正在实施犯罪或者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应当立即扭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现冒充现役军人的,应当予以扣留,交有关部门处理,其帽徽、肩章、军种(专业技术)符号和领花等,应当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 对查获的违禁物品和走私、偷盗、抢劫的财物,以及私自变卖的军队装备、物资等,应当予以扣押,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维护军车交通安全 第一节 任 务
第三十八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维护军车交通安全的任务: 第二节 检查的组织与实施 第三十九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军车检查,应当在上级军务装备、运输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四十条 对驻军单位车辆的检查,由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实施,驻军有关单位应当派军务装备、运输部门的军官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对军车的路检,由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组织,设若干军车检查站实施。必要时可由驻军有关单位派人参加。 第四十二条 军车检查站由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及参加检查的单位指派军官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四十三条 检查站分为固定和流动的两种。固定检查站应当设在道路宽阔、视线良好、行驶军车较多的路段,并有"军车检查站"字样的明显标志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四十四条 检查站人员应当佩带统一式样的"军车检查员"臂章或者携带《军车检查证》,并备有《军车驾驶员待理证》、《军车检查站检查车辆登记簿》、检查车辆的工具和指挥车辆的红、绿旗等。
第四十五条 军车检查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军车检查人员必须熟悉本条令和军车监理、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照章办理,遵守纪律,文明执勤,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私利,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受检人员。 第三节 检查工作制度 第四十七条 对驻军单位车辆的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路检,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重大节日和本地区组织重大活动前,必须进行路检。 第四十八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对军车违纪违章、驾驶人员及车辆的扣留处理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四十九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每季度应当将军车交通安全情况向驻军单位通报一次,并及时转发上级和地方的有关通报。
第五十条 为控制军车流量和调整行车路线,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可以根据所在地区有关交通管理的要求,制发《通行证》。 第四节 违纪违章的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现场纠正。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扣留驾驶证十日。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扣留驾驶证30日并扣留车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扣留驾驶证30至60日,并扣留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五十五条 挪用、盗用、伪造和使用作废的军车运用凭证、驾驶证的,应当扣留车辆和驾驶人员,收缴牌证。 第五十六条 拦车不停或者不服从检查、无理取闹的,扣留驾驶证3个月;两次的,扣留驾驶证半年;三次的,应当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驾驶证。 第五十七条 对迫使驾驶员违章驾驶或者不服从路检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违章的驾驶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其驾驶证上作违章登记。 第五十九条 扣留违章驾驶员的驾驶证后,可以发给限时一至两日的《军车驾驶员待理证》。违章驾驶员及其领导必须按规定时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六十条 地方车辆和人员滥用军车运用凭证和驾驶证的,应当扣留车辆,没收牌证,并追究该车辆牌证属用单位责任。地方人员交地方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将军车交地方驾驶员驾驶的,应当扣留车辆,并追究车属单位或者驾驶员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被扣留的车辆和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对违章行为的经济处罚,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及军车检查人员不得动用被扣留的车辆。 第五节 事故的处理 第六十五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在处理涉及军内互不隶属单位的车辆事故时,应当依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作出鉴定,并裁定事故责任。必要时,可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 第六十六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对涉及军队与地方的车辆事故,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勘查事故现场和裁定事故责任。 第六十七条 军队车辆发生事故后,对肇事驾驶员需吊销驾驶证或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军队有关部门处理;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军事司法机关处理。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八条 对重大军车事故,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组织召开驻军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现场会,分析事故原因,吸取教训。 第六十九条 军车事故的经济赔偿,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管理过往军人 第七十二条 过往军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军队的条令、条例和当地政府与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过往军人除执行任务需要外,严禁携带武器、弹药。 第七十四条 过往军人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派人核查情况,并向有关部门交涉处理。 第七十五条 过往军人携带的武器弹药、秘密文件、贵重物品被抢劫、盗窃、诈骗或者遗失时,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派人协同查处。 第七十六条 过往军人因路费不足要求帮助时,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在查实后,帮助解决。过往军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本人及时归还借款。 第七十七条 过往军人发生危重疾病需要就地急诊时,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帮助其就医治疗,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来人处理。 第七十八条 过往军人突发精神病时,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将其收留看护,并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有条件的,可以暂送精神病医院。 第七十九条 过往军人请求代为保管所携带的武器弹药、秘密文件和贵重物品时,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给予暂时保管,并办理暂存手续。 第八十条 过往军人遇有其他困难时,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视情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七章 警卫勤务 第八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警卫勤务,指根据上级指示,由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的警卫勤务。 第八十二条 警卫勤务分为常设警卫勤务和临时警卫勤务。常设警卫勤务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临时警卫勤务,通常由隶属于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的部(分)队担任,兵力不足时,报经上级批准,由驻军单位增派部(分)队担任。
第八十四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在组织实施临时警卫勤务时,必须:
第八十五条 警备分队指挥员在组织指挥本分队完成受领的临时警卫任务时,必须:
第八十六条 领班员由班长、副班长担任,受分队首长领导。其职责:
第八十七条 卫兵由经过训练的士兵担任,受领班员领导。其职责:
第八十八条 在执行临时警卫勤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军事司法机关查处,并追究其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组织驻军参加重大活动 第一节 抢险救灾 第八十九条 当本地区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时,根据上级指示或者经上级批准,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负责组织驻军参加抢险救灾。遇有突发性灾害和险情,来不及请示时,应当边组织边报告。
第九十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组织驻军参加抢险救灾,通常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第九十一条 警备警务工作领导机构组织驻军参加抢险救灾时,主要负责: 第九十二条 参加抢险救灾的部队受领任务后,应当进行动员,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在抢险救灾中,必须听从指挥,严密组织,加强领导,坚决完成任务,同时注意安全,预防事故。 第二节 集 会 第九十三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根据上级指示或者经上级批准,负责组织驻军集会及参加地方集会。 第九十四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组织驻军参加集会活动,应当规定驻军单位的与会人数、着装、车辆标志、行驶路线和注意事项等,并按照规定组织实施警卫勤务。 第九十五条 驻军参加集会活动,应当遵守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的有关规定。集会期间,必须听从指挥,遵守秩序,保持良好的精神风貌。 第三节 协助地方维护社会治安 第九十六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根据上级的指示,负责组织驻军协助地方维护社会治安。 第九十七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制定协助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应急措施和应付紧急情况的预案,并根据上级的指示,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九十八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加强联系,掌握社会治安情况,及时通报驻军各单位。 第九十九条 维护社会治安需要组织武装巡逻时,应当报上级批准。 第一百条 警备执勤人员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一百零一条 在补兵退伍及春节运输高峰期间,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组织驻军派出人员协助地方有关部门维护车站、码头等场所的秩序。 第九章 警备分队和收容所 第一节 警备分队
第一百零二条 警备分队是隶属或者配属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担负执勤任务的专业分队。其主要任务: 第一百零三条 警备分队共同课目训练与专业训练,由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安排。专业训练时间,每年不得少于1个月。
第一百零四条 警备分队专业训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节 收容所
第一百零五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设置收容所。其任务: 第一百零六条 收容所由警备分队管理,设所长和看管人员,所长由警备分队的军官兼任,看管人员由警备分队派出。
第一百零七条 收容所一般应当设置值班室、收容室、学习室。 第一百零八条 对被扣留人员不宜随身携带的物品,应当集中保管,认真登记,双方签名,待其离所时归还。非法携带的违禁物品应予扣押,并填写清单,送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对情节严重的违纪人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加看管,防止逃跑、自伤、自杀或者伤害他人。 第一百一十条 对被扣留人员的扣留时限一般不超过7日。如需延长时间,应当经上级批准,但累计不得超过15日。 第一百一十一条 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尊重被扣留人员的人格,不准体罚、打骂或者虐待,禁止收受被扣留人员的礼物或者纪念品。 第一百一十二条 收容所应当适当收取被扣留人员的食宿费,收取扣留车辆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各军区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
时间:2009-06-07 15:21:1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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