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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 |
(1992年3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22号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便利出口货物的仓储、运输,鼓励出口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口监管仓库(以下简称仓库),系指存放已按规定领取了出口货物许可证或批件,已对外卖断结汇并向海关办完全部出口海关手续的货物的专用仓库。存放在该仓库内的货物为"出口监管仓库货物。"
第三条 建立出口监管仓库,应由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对外贸易运输、仓储业务的企业和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有对外贸易仓储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向海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 仓库应具有专门储存、堆放出口监管货物的安全设施;建立健全的仓储管理制度和详细的仓库帐册;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专职管理人员。经营仓库的企业应具备向海关承担缴纳税款等项义务的能力。
第五条 仓库所存的货物,应有专人负责,并于每月的前五天内将上月有关货物的收、付、存等情况分别列表并随附《进出仓库货物清单》(见附件3)报送主管海关核查。 第六条 海关可随时派员进入仓库检查货物的储存情况和有关帐册,必要时可会同仓库经理人共同加锁,也可派员驻库监管。仓库经理人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七条 出口货物存入仓库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如实申报,并交验下列单证:
第八条 仓库经理人应于货物入库后在经海关签印的报关单和《进仓货物清单》上签收,报关单一份交回海关,一份交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一份留存仓库,《进仓货物清单》一份上注明货位交回海关,一份留存仓库。 第九条 存入仓库的出口货物,属于按国家规定应征收出口关税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事先按章纳税。 第十条 仓库所存货物装运出口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该批货物入库时经海关签印的报关单及有关单证,填写《出仓货物清单》二份,办理装运出口手续。仓库代理人应凭海关签印的《出仓货物清单》交付有关货物,在海关监管下将货物装运出口。 第十一条 通过转关运输方式存入仓库或从仓库装运出口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分别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以及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已按规定办理手续存入仓库的货物,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运出境外,不得转为境内销售。 第十三条 仓库所存货物储存期限为六个月。如因特殊情况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货物储存期满仍不运出境,也不办理有关进境手续的,由海关将货物变卖,所得价款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仓库进口供库内使用的货架、办公用品、管理用具、运输车辆、搬动、起重和包装设备以及改装用的机器等,不论是价购的,还是外商无偿提供的,均应交纳进口关税和产品(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对存入仓库的出口货物,海关按货物离岸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计征海关监管手续费。
第十六条 仓库所存货物在储存期间发生灭失或短少,除系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其灭失或短少部分应视同国货复进口,仓库经理人应承担交纳其灭失或短少部分进 第十七条 经营仓库的企业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走私行为,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八条第二款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废止<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发布日期:1995年6月20日 实施日期:1995年6月20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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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06-07 15:08:2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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