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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惩戒规则(失效) |
【发布单位】司法部 律师惩戒规则 (1992年10月22日司法部令第24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为保障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律师惩戒工作的严肃性,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违反法律、法规、律师职业纪律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均应当根据本规则给予惩戒。
第三条 对律师的惩戒分为: 第四条 对本规则第三条第(一)至(三)款的惩戒,由地、市、州司法局(处)律师惩戒委员会作出;对第(四)至(五)款的惩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惩戒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被惩戒律师或律师事务所非法取得的财物,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
第六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处分:
第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的处分:
(二)由于律师自己的过错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的处分:
第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停止执业二年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取消律师资格:
第十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取消律师资格的处分:
第十一条 根据本规则应受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应视情节予以警告、停业整顿、撤销律师事务所的处分。对律师事务所的警告、停业整顿的处分,由地、市州司法局(处)律师惩戒委员会作出;撤销律师事务所的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惩戒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根据本规则应受惩戒的律师事务所的领导和主要责任者,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地、市、州司法局(处)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
第十六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由执业律师、律师协会(已成立律师协会的地方)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接受该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惩戒案件审议情况保密。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第二十条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任何公民、组织都有权向律师惩戒委员会投诉并要求实施惩戒。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对投诉的事实进行认真审查。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惩戒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当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会议须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委员会的决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由出席会议二分之一以上委员的多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惩戒决议通过后,应当正式制作惩戒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第二十三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惩戒律师或惩戒律师事务所的决定,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生效,批准后十日内由律师惩戒委员会将决定书送达被惩戒人或被惩戒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四条 被惩戒人或被惩戒的律师事务所对惩戒委员会所作惩戒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上一级律师惩戒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上一级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于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在惩戒决定作出后十五日内,将决定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副本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惩戒决定由直接管理该被惩戒人或被惩戒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
时间:2008-04-22 17:34:1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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