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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失效) |
(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发布)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卫生部 文 号:[85]工商148号 发布日期:1985-8-20 执行日期:1985-8-20 失效日期:1990-8-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药品广告(不包括兽药和农药)的管理,正确地向药品经营单位、医药卫生工作者和人民群众介绍药品的成份、功效、用法、用量、禁忌症和毒副作用,以达到防病、治病、合理用药之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体刊播、印制、设置、张贴有关药品质量和功效的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药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药品广告内容的审查批准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第四条 广告客户必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审批表"(式样附后),方可发布药品广告。 第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药品广告审批表",应事先提供下列证明: 一、制药企业必须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经营药品的企业,必须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 三、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证明文件。 四、批准该药品生产的文号、说明书、商标注册证、颁奖证书。 五、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办理药品广告或进口药品广告,必须提供生产该药品的国家(地区)批准的证明文件、药品说明书和有关资料。 第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按"审批表"批准的广告内容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广告批准号必须列入宣传内容同时发布,"审批表"应立案存档备查。 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得擅自更改;如需要更改,应重新申报。 第七条 下列药品,禁止发布广告: 一、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 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临床试用、试生产的药品。 第八条 按地方标准生产的药品,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广告,须经药品生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广告。 第九条 经批准发布广告的药品,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通知广告经营单位,暂停发布广告或吊销其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临床发现药品有新的严重不良反应; 二、药品质量下降,未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被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条 对虚假广告、违法广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按照《药品管理法》、《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门规章废止目录(含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1998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13日)废止 |
时间:2009-06-07 11:07:2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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