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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航天工业部 航空工业涉外经济技术合同法律审核的暂行规定

1992年3月23日航空航天工业部发布     航法(1992)510号

  第一条  为提高航空工业涉外经济、技术合同(以下简称涉外合同)管理水平,预防涉外经济纠纷发生,依法保障和维护航空工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航空航天工业部经济技术合同管理规定》,结合航空工业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外合同,是指航空工业企事业单位同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技术合同。

  第三条  涉外合同的法律审核工作由项目主办单位的法制部门办理。重大、复杂的涉外合同由部涉外合同审批部门会同部法制部门组织审核,或由部法制部门对有关问题提出审核意见。

  重大、复杂的涉外合同,是指标的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的一般涉外合同或由部组织、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及技术引进合同。

  第四条  涉外合同必须经法律审核后方可签订。标的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履行期限超过六个月、法律关系复杂的涉外合同,在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就应有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参加,或征求法制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涉外合同法律审核的要求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国际条约、惯例,对涉外合同的严密性、合法性进行审核,确保涉外合同符合法律、法规及国际条约、惯例的要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涉外合同法律审核的方式为:

  (一)参与项目的前期论证,提供法律上的可行性和利弊分析意见。

  (二)参加重要项目的谈判、签约。

  (三)参与起草、修改涉外合同、协议、章程等法律文书。

  (四)对将签署的涉外合同提出法律上的审核会签意见。

  第七条  重大、复杂涉外项目的合同、协议和其他法律文书,我方主办单位应组织包括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在内的有关人员提出中方自己的草本。一般项目也应准备自己的草本,中方未提出草本的,主办单位应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对外方提供的草本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我方的修改本。

  第八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涉外合同的会签制度。涉外合同经有关部门及法制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并会签后,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涉外合同。

  第九条  涉外合同的转让、重大变更、解除与终止,应征求法制部门意见,必要时应提出法律意见书,尽量避免或减少我方经济损失。

  涉外合同出现纠纷时,合同主办单位应充分征求法制部门的意见,会同法制部门共同处理,注意运用法律维护我方的合同权益。

  第十条  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应努力钻研涉外法律知识,认真做好涉外合同的法律审核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审核质量。

  各单位涉外合同会签过程中,应有必要的时间保证法制部门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涉外合同不按本规定进行法律审核,或虽经审核但拒绝采纳法制部门的正确意见,以致合同履行中发生严重纠纷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该项目主办单位和签署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法制部门的失误,造成涉外合同明显漏洞导致重大损失,由法制部门及具体承办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单位外贸工作人员应进行必要的涉外法律和国际条约、惯例的学习,提高外贸工作中的法律意识,依法开展国际贸易。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时间:2009-06-07 08:57:2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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