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公务员法类 |
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 国家人事部)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条 对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第七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第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一定形式进行表彰。
第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第十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第十二条 撤销国家公务员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6-05 09:26:04 点击数:0 |
上一篇: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
下一篇: 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到非教育系统工作暂行办法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