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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 国家人事部)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应当予以奖励:
  1.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2.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3.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4.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5.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6.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7.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8.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9.见义勇为,舍已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10.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11.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12.有其他功绩的。

  第四条 对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一般应当结合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进行。
  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随时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经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审批机关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时,应当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七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1.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2.审批机关的人事部门审核;
  3.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第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一定形式进行表彰。

  第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和奖章的质地、式样由国务院人事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发给奖品或奖金;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也可以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1.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2.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3.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 撤销国家公务员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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