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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
(劳部发〔1994〕448号) 为适应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需要,加强劳动监察员管理工作,树立勤政廉政的好风气,建立一支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较高的劳动行政执法队伍,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监督检查人员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现予发布,从1995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员管理工作,规范劳动监察行为,提高劳动监察工作质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监督检查人员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劳动监察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劳动监察员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劳动监察员必须坚持严肃执法、文明执法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的任命程序: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遗失劳动监察证件应立即向发证单位报告。发证单位应在报上登载启示声明作废。对遗失证件者,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实行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发证制度。对经考核合格的换发新证,并按《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填写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统计表》。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劳动监察员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按岗位技能要求,组织进行职业技能、专业理论知识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监察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模范执法、成绩优异的劳动监察员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监督。对越权或非公务场合使用劳动监察证件,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劳动监察人员,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任命机关撤销任命、收缴其劳动监察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
时间:2009-06-05 09:01:3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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