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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的通知 |
(工商明电[1995]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立即停止登记注册各类多层次传销企业。
二、凡在《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以传销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在《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原登记注册机关审核逐级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查。审查意见另定。 三、原登记注册机关在对传销企业进行清理审查时,应当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条件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逐级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通知》精神,责令该企业改变经营方式,拒不改变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在清理审查期间,所有传销企业和传销员必须停止发展传销员,不得扩大营业活动。对传销员要求退货的,传销企业应予退货;对传销员已交款而传销企业尚未付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监督传销企业退款。 五、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开展多层次传销,或者利用多层次传销进行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清理审查期间,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当地公安、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对传销企业和传销员的经营及纳税等情况进行检查,凡有偷税漏税、走私贩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七、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积极措施,了解和掌握本地区传销企业的情况,包括传销企业的名称、性质和数量、传销员的人数、传销的商品和价格、传销的数量和金额、发放奖金的数量和得奖人数等,并将清理情况于1995年12月底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八、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公安、税务、海关、内贸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认真贯彻、积极宣传《通知》精神,做好疏导和善后处理工作,防范少数人煽动闹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1998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3日)宣布失效 |
时间:2009-06-04 17:32:4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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