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公字[1995]第2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七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对现有多层次传销企业进行审查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审查清理的时间和范围:
凡在《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以多层次传销方式从事经营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在1995年11月10日之前,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申请。超过期限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拒绝接受审查,由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以多层次传销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立即停止传销活动,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处理。
1995年12月31日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辖区内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审查清理工作。
二、多层次传销企业在申请重新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正副本和企业章程。
(三)企业生产状况,包括投资规模、生产场地、技术条件等。
(四)传销经营活动的运作计划或者方案,包括:
1、开展传销的时间;
2、参加传销人员的条件和手续;
3、传销网络及层次的构成;
4、传销人员的报酬和奖励办法;
5、退出传销的办法。
(五)传销的产品品种、牌号或者商标。
(六)传销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质量保证和索赔办法以及退货制度。
(七)传销产品的价格和构成方法及物价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与传销人员签订的合同样本及签约条件。
(九)对传销人员进行培训的方式。
(十)传销企业的营业规则和传销员行为规则及处理办法。
(十一)已经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要提交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情况汇总表。
(十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多层次传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传销企业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有资产必须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必须是生产型企业,必须传销本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
(二)传销产品不得是国家专卖专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或者限制销售的商品;不得传销金银珠宝、钻石饰品、药品、鲜活食品、家用电器,价格高昂且难以判定价格是否合理的商品,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不适宜传销的其他产品。
(三)传销产品的价格必须经物价部门核定。
(四)传销企业必须明确规定不许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的在校学生,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兼职经商的其他人员参加传销,且有有效的保证措施。
(五)在重新审查前开展多层次传销过程中,没有外商(不含外商投资企业)操纵、参与。
(六)传销的产品,其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必须具备国家法定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七)必须具备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和退赔制度。制度中规定的无因退货时间不得少于30天。
(八)经营的运作计划或者方案中,对传销人员的酬金和奖金的规定,不得根据介绍他人参加传销人数的多少计付,不得规定强制购买一定数量的产品。
(九)多层次传销企业对参加传销人员必须有严格的培训制度,对培训费用必须有不高于成本的规定,不得规定收取入会费、保证金或者其他不合理的费用。
(十)传销企业在审查前进行多层次传销活动中,不得有偷税,走私贩私、欺骗等违法行为。
四、重新审查核准的程序:
原登记注册机关在接到多层次传销企业申请书和有关文件后,应当根据上述条件进行初审,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企业限期补齐,对不能补齐或者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责令企业改变经营方式,拒不改变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逐步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8月10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之后批准的多层次传销企业,需重新审查批准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写出专题说明。
多层次传销企业在异地登记注册的分支机构,实行双重审查,即:多层次传销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查该企业的同时,对在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并进行审查。对分支机构的审查的重点是基本条件和制度。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重点是已经开展多层次传销活动的情况。
属独立核算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审查范围、时间、条件与多层次传销企业相同。
对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审查,审查条件可适当放宽,可以不是生产型,实有资产数额也可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立,其他条件与多层次传销企业相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后,签署《准许多层次传销经营意见》,由传销企业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
五、任何经济组织和个人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不得从事传销活动,已经吊销营业执照和没有营业执照仍开展传销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和上述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没收传销商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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