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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
(民社发[199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本通知适用于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 二、开展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必须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三、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四、社会团体申请营业登记,其经营范围应与社会团体设立的宗旨相适应;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其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社会团体设立的非法人经营机构,其所得的当年税后利润,应全部返还给所从属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利润分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社会团体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载明其宗旨是为该社会团体的事业发展服务,其返还给该社会团体的当年税后利润,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六、社会团体所办非公司企业的经济性质,根据投资来源依法核定。 七、社会团体投资设立企业法人的程序,依照有关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办理,登记注册后,必须及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八、社会团体及其所办企业法人不得接受其他经济组织的挂靠。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六十、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六十七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九、社会团体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经营机构财务的管理与监督。上述企业和经营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所从属的社会团体及有关方面的财务监督。 十、本通知由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解释。
十一、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
时间:2009-06-04 17:30:2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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