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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追查归还被盗保险机动车辆的通知 |
发布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 文 号:保发[1992]301号 发布日期:1992年10月1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10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一、各级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要通力协作,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打防结合,遏制机动车辆被盗案件的上升势头。 二、保险车辆失窃后,保险公司应当迅速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一经查获,应当抓紧依法追缴,并尽快返还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领取被盗车辆后,在“施救费”项下,按被盗车辆的保险金额给予破案公安机关一定比例的费用,以补充侦查费用的不足。具体办法包括补充费用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险分公司和公安厅、局协商制定。对于跨地市案件的补充费用的比例或数额,可由地、市公安、保险部门协商解决。 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公安部将经常沟通情况,研究对策,协调全国追查、归还被盗保险车辆的工作。各级公安机关与保险公司应加强联系,互相配合,做好此项工作,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积极主动地协商解决。
四、对被盗的机动车辆,无论是否投保,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都必须立案侦查,不得拖延不办。 |
时间:2009-06-04 16:03:2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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