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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
(高检发控字〔1994〕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 (1994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执法,狠抓办案,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专人审查,承办部门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二章 确 认 第四条 对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负有赔偿义务的,应给予赔偿。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作出决定,主动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等造成身体伤害、死亡或者确认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造成财产损失的,被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确认。确认要求应当向认为有侵权行为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对不予确认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对不予确认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八条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过复查认定侵权事实存在的,应作出确认决定;对侵权事实不存在的,驳回申诉。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确认要求,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直接向受害人赔偿。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要求赔偿的,应予受理,填写《刑事赔偿申请登记书》。
第十一条 受理赔偿申请,即应查明:
第十二条 经初步审查后,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指定专人进行审查。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及时、全面地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十四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查明以下事项: 第十五条 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或不能证明有关赔偿的事实时,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应予赔偿的,承办人应提出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和数额的具体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检察长批准后,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依法应予赔偿的,应自收到刑事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并给予赔偿。 第四章 复 议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提出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予受理,并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也可以通过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二十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调取案卷和有关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复议刑事赔偿申请,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二十二条 复议决定作出前,赔偿请求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但是复议申请确有理由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复议申请进行复议后,应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由检察长签署,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 第二十五条 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委托赔偿请求人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五章 执 行 第二十六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给予受害人赔偿应根据刑事赔偿决定书执行。
第二十八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督促原案件承办部门办理;对支付赔偿金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第三十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人身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追偿。追偿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
时间:2009-06-03 18:02:0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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