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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粮食商品企业经营大众方便食品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
(1992年11月11日国税发〔1992〕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一、此项免税的期限为一至三年。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享受免税优惠的大众方便食品必须是国营粮食商业企业自己加工的品种,包括粮食复制品和粮食熟制品,对于销售外购的品种不得予以免税照顾。 三、国营粮食商业企业(粮店、粮站和粮油食品店)将加工销售大众方便食品的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不得享受此项免税优惠,但对国营粮食商业企业收取的承包费免征营业税。 四、此项免税款必须用于国营粮食商业企业的网点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税务机关应严格监督免税款的使用,凡挪作他用的,一律取消免税并将挪用税款追缴入库。 五、本通知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
时间:2009-06-02 17:31:4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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