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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
民航局令第3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公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代理客货运输销售业务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第四条 空运销售代理业按照代理业务范围,分为下列两类:
第五条 管理空运销售代理业,遵循下列原则: 第六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七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八条 销售代理人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九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营业条件: 第十条 外国法人或者外国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具备本规定各项设立条件的,经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的货运销售代理业务。 第三章 审批登记程序
第十一条 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销售代理人赁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其年度代理销售量连续二年均超过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标准二倍以上,并在该二年内未受本规定罚款、停业整顿处罚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
第十六条 销售代理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应当按本规定另行申请其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七条 民航行政主管部可以根据民用航空运输市场宏观供求情况,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受理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申请。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销售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章,防止业务差错和人为原因造成的运输等级事故,维护公众利益。 第十九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经营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销售代理人可以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经营权的任何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销售代理人与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空运销售代理手续费标准,但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法定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销售代理人和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第二十三条 销售代理人在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的客运销售代理业务时,应当使用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按年度将其经营情况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航空运输价格和运输销售代理服务费用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销售代理人不得将航空运输票证转让他人代售或者在未登记注册的营业地点填开航空运输票证。
第二十七条 销售代理人在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代理业务的,应当在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书面申请换领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八条 销售代理人年平均代理销售量未达到下列最低标准的,不予换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不得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第三十条 销售代理人被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或者其经营批准证书失效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终止履行与其签订的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销售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第三十二条 销售代理人被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或者变更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对无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而非法经营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取缔其非法经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5-31 17:44:4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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