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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船治安管理规定 |
(1992年12月14日交通部,公安部令第4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船治安管理,维护客船治安秩序,保障客船航行和旅客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 第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航运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客船乘务民警队是交通航运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依照国家法律维护客船治安秩序。任何人不得拒绝和阻碍乘务民警执行公务。 第五条 客船负责人应当组织船员与乘务民警队共同维护船舶治安秩序,保障客船航行安全。 第六条 客船乘务民警应当向旅客进行安全旅行的宣传教育,对有违法犯罪嫌疑或携带违禁物品嫌疑人员的行李物品,可以进行检查。 第七条 客船开办电影、录像放映、音乐茶座、舞会等营业性公共娱乐项目,必须经主管的交通航运公安机关同意,并由客船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专人管理。乘务民警队应当协助维护公共秩序。 第八条 乘坐客船的旅客,必须遵守客船治安管理规定和公共秩序,服从乘务民警的管理,并有责任协助乘务民警维护客船的治安秩序。 第九条 乘坐客船须持有效船票,对号进入舱位。不得无票或越级、越港乘船。 第十条 乘船旅客不得进入驾驶台、电报房、机舱等工作区以及船员生区,以维护船舶的正常工作秩序,保证航行安全。 第十一条 乘船旅客在旅途中应当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现金、财物、文件等行李物品,防止遗失、被盗及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旅客在舱位、餐厅、阅览室、小卖部等场所休息或活动时,不得有防害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严禁旅客携带下列物品上船: 第十四条 禁止各类商贩上船叫卖、乱设摊点。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客船乘务民警队对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实放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超过五十元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由交通航运公安局(分局)或船籍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七条 乘务民警要严格依法办事,文明执勤,不准滥用职权。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时间:2009-05-31 17:41:3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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