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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规则 |
(2000年6月17日四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专门委员会在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中的作用,促进实现律师协会各项职能,推动律师事的发展,根据《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市律师协会领导下的负责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律师行业自律议案、规则开且办理相关事物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及撤销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议决定,并报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专门委员会组成成员,应在本级律师协会刊物上予以公告。 第四条 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可根据需要对专门委员会的机构和人员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 加或主持重大课题、问题的调研和调查处理,提出意见、建议; (二)承办咨询质询,审议、拟订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参与律师行业管理规范的起草、论证、报审等工作; (四)受理和调处本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范围内的事务; (五) 建立与有关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经常性联系; (六)提出国际交流计划和方案; (七) 根据律师协会授权和各委员会特点及需要开展其他有关活动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委员由熟悉律师行业情况,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关心律师事业发展,热心公益事业的律师及律师管理人员组成。 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若干人作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顾问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聘请。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委员采取由下级律师协会提名或本专门委员会两名以上委员推荐,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批准的方式产生,必要时,可采取由律师协会执行机构提议,经常务理事会批准的方式产生。 第八条 委员受到刑事处分或者有《律师协会章程》第30条列举的行为的,由该委员所在专门委员会提出,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取消其委员资格。 委员不再从事律师及律师管理工作,或连续三次无故不参加专门委员会活动或二次不完成任务的,委员资格自动丧失。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委员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名,本专门委员会委员选举或推举产生,必要时,可由常务理事会指定。 副主任委员由主任委员提名,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议批准。 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秘书长一人(或干事若干人),负责专门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的职责如下: (一)主持召集本专门委员会会议; (二)提出工作计划、财务计划及活动安排; (三)提名副主任委员及委员人选; (四)执行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落实本专门委员会确定的任务;部署和检查各委员工作; (五)完成律师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主任委员不在时,其职责由副主任委员代为行使。 第十一条 经选举产生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不称职或不履行职责的,可由半数以上委员通过予以罢免;经指定任职的,可由律师协会秘书长提议,经常务理事会批准,予以撤换。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应根据常务理事会会议精神和工作安排,制订本专门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并进行年终工作总结;计划及总结应向常务理事会报告。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可定期或不定期举行会议,会议须作记录,并印发会议纪要。 第十四条 以专门委员会名义形成的文件及其他材料,应经本专门委员会集体讨论,由主任审定。重大问题应提请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组织活动,应事先通知律师协会执行机构,报常务理事会备案;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涉及其他单位的,应报经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活动经费来源:(一)律师协会拨款;(二)社会及律师赞助;(三)地方律协支持;(四)所举办活动及事业的收益;(五)其他。 专门委员会活动经费列入律协年度经费预算计划,由律师协会财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活动经费,上一年度结余费用自动转存下一年度。 第十八条 各地律协可根据本规则制定细则。 各专门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则制定本专门委员工作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律师协会及专门委员会,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执行。 |
时间:2008-04-22 15:45:0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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