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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向海基会寄送企业资格证明等公证书副本的复函
 

[内容分类]公证管理

[效力等级]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类]业务指导工作

[发布时间] 19930622

[标题]司法部关于向海基会寄送企业资格证明等公证书副本的复函

[正文]

   (1993年6月22日司发函[1993]247号)

天津市司法局:

  你局津司公管发(1993)145号《关于当事人要求寄送企业资格证明等公证书副本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资格等证明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证明,因此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第二条 (一)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第三条 (五)的规定,企业的资格、资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及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合格证、产品检验报告书等公证文书,属于协议约定应寄送副本的范围,可以向海基会寄送公证书副本。

  二、对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文,批文机关认为无不宜公开内容的,可进行公证并向海基会寄送公证书副本。随着两岸经贸关系的发展,用于涉台经济活动的公证文书必然会不断增多,希望你们严格按《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两岸公证文书的使用和查询事宜。

时间:2009-05-30 10:23:3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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