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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财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  号:财金[2005]47号

发布日期:2005-5-17

执行日期:2005-5-17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行为,增强资产处置透明度,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行为,增强资产处置透明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防范道德风险,促进资产公司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处置不良资产,最大限度地减少资产处置损失,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公告信息应面向社会,确保及时、有效、真实、完整。

  第三条 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适用的资产范围为资产公司收购(含附带无偿划转,下同)的各类不良资产及依法享有处置权的其他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产:

  1.债权类资产:资产公司收购的不良贷款及相应利息;

  2.股权类资产:资产公司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通过资产置换、资产抵债等其他方式持有的各类企业股权;

  3.实物类资产:资产公司拥有所有权及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各种实物资产,包括以物抵债实物资产、处置抵(质)押贷款等收回的实物资产等;

  4.其他权益类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资产处置公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资产描述,包括资产的名称、种类、所在地、标的金额、数量、涉及的企业、抵押和担保情况、当前状况等;

  2.进行资产处置的意思表示;

  3.提请对资产处置项目征询或异议的意思表示;

  4.对交易对象和交易条件的要求;

  5.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6.对排斥、阻挠征询或异议的举报方式;

  7.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属于公告范围内的资产,在未形成资产处置方案前,除另有规定外,均依据第四条第一款的要求将资产基本状况逐项置于资产公司对外网站,以便社会查阅。

  第六条 对已形成资产处置方案的项目,在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前,除在资产公司对外网站进行公告外,资产处置标的(即资产整体账面价值)超过1000万元的资产处置项目还应当在相应级别的报纸上公告,其中:

  1.资产处置标的在1000万元~5000万元(含)的资产处置项目,应当在资产涉及的地市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纸进行公告;

  2.资产处置标的超过5000万元的资产处置项目,应当在资产涉及的省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纸进行公告。

  第七条 在报纸上刊登资产处置公告的时间应当遵循如下规定:

  1.资产处置标的在1000万元~5000万元(含)的资产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至少10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

  2.资产处置标的超过5000万元的资产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至少15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

  3.采取打包转让的资产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至少22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

  第八条 对打包处置的资产项目,应当在公告中作总体介绍,披露资产包的户数、金额、资产形态、债务分布地区,投资者向债权人了解债权具体情况的途径和方法,同时将资产包的逐户逐笔信息刊登在资产公司对外网站上,或以适当方式向投资者提供详细的资产包书面介绍资料。

  第九条 以拍卖、招投标等方式处置资产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可比照上述第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 在诉讼过程中,债务人自觉履行法院判决或通过强制执行方式结案的项目;依法破产终结的项目;以及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形不需或不宜公告的项目,可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资产公司及办事处应建立资产处置公告的制定、发布等内部工作程序,指定资产处置公告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确保公告工作规范、有序。资产公司应对资产处置公告的媒体选择、发布形式等严格审查把关,并应将选择确定的发布资产处置公告的媒体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地银监局备案。

  第十二条 资产公司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审核资产处置方案时,应将公告情况与方案一并提交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

  第十三条 资产公司资产处置部门应结合公告情况,完善和优化资产处置方案。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发现公告情况有可能对资产处置产生重大影响的,应敦促资产处置部门进一步寻求更为合理的资产处置方案。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已公告的资产处置项目,变更处置方案时,如已公告的内容不发生变动,原则上可不重新公告。

  第十五条 资产公司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公告档案管理。有关资产处置公告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必须记录真实,留存完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活动,不得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征询或异议,不得阻挠或者隐瞒社会公众的举报。

  资产公司必须抵制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活动的干扰,并就干扰行为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地银监局、资产公司审计与纪检监察部门对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排斥、阻挠征询或异议及其他干扰资产处置公告活动的举报,并进行核实和相关调查。

  第十八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玩忽职守、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一经查实,按照处理人和处理事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1.对应当予以公告的资产处置项目不予公告或无正当理由擅自免除公告进行处置的;

  2.公告时间不符合规定的;

  3.公告媒体的级别不符合规定的;

  4.公告内容不完整或不真实,影响对资产价值作出正常判断的;

  5.对征询、异议不予受理、消极对待、压制隐瞒的;

  6.资产处置公告档案管理混乱,重要记录、文件缺失的;

  7.违反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

  8.其他干扰资产处置公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时间:2009-05-17 07:41:4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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