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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当前办理盗窃自行车案件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
(一九九一年十月五日) (1991)晋公发(研)84号 各地、市、县公安处(局),检察院(分院),人民法院,司法局: 现将省公、检、法、司联合研究制定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自行车案件的几点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当前办理盗窃自行车案件的几点意见 近年来,盗窃自行车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已成为危害我省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广大群众对此反映强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国家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结合盗窃自行车案件的特点和我省实际情况,对盗窃自行车案件的处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盗窃自行车构成犯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 (一)盗窃自行车折款三百元,或盗窃自行车折款不足三百元,但在四辆以上为“数额较大”的起点,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盗窃自行车折款达三千元,或盗窃自行车折款虽不足三千元,但在二十辆以上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三)盗窃自行车折款一万元以上,或盗窃自行车折款虽不足一万元,但在五十辆以上,可以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予以劳动教养: (一)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和有犯罪行为但被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人员三年内又盗窃自行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因盗窃受过两次以上治安处罚又盗窃自行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流窜(含农村户口)盗窃自行车二辆以上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因盗窃自行车被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作出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处理决定,公安机关认为应该劳动教养的。 三、关于与盗窃自行车相关的几种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一)明知自行车的来历不明而收购、倒卖六辆以上的,应以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以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受过刑事处罚又继续销赃的,应予以劳动教养。 应以伪造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明知自行车的来历不明,而为其拆装、改装达六辆以上的,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以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 (四)凡购买既无票证又无其他证明的自行车,以购买赃物论处,自行车予以没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一)项给予处罚。 四、鉴于盗窃自行车案件追赃和寻找失主比较困难,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盗窃自行车的犯罪分子,只要犯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就要迅速审结,依法处理。对于犯罪分子已供认盗窃自行车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认定; (一)虽未找到失主,但犯罪分子的供述与已缴获的赃物相一致的; (二)虽未找到赃物,但犯罪分子的供述与失主提供的证明相一致的,或与其同案犯的供述相一致的、并有其它间接证据可以印证的。 对于盗窃多辆自行车的案件,有的经调查无法查清。 对于跨县(市)、区(市区除外)流窜作案的,由查获地受案处理。 |
时间:2009-05-12 18:17:5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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