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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日) 晋司字(1991)第4号 各地市司法局、各县(区)司法局、省劳改局、省劳教局、各劳改劳教单位: 现将《山西省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当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研究室。 山西省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保障我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规定进行复议和应诉。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设法制工作机构主管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承办应诉事项; (二)根据复议、诉讼内容,组织有关部门办理,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办理; (三)审核有关部门提出的复议决定意见、应诉意见,报本机关行政首长批准; (四)提出出庭应诉人选; (五)受行政首长委托出庭应诉; (六)培训复议、应诉工作人员,组织交流复议,应诉工作经验。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应诉工作。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由行政复议组进行,行政复议组组成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名,由行政首长决定。 第五条 省司法厅,地、市、县(区、市)司法局,劳改局、劳教局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由机关行政首长、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复议和行政复议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六条 行政复议以书面形式进行。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开庭复议。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八条 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一)对省司法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司法部申请复议; (二)对省司法厅劳动改造工作局、省司法厅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地市司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省司法厅申请复议; (三)对县(区、市)司法局、设区市公证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地市司法局申请复议; (四)对县(区、市)公证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县(区、市)司法局申请复议; (五)对省属劳改、劳教场所、市属劳教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分别向省司法厅劳动改造工作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市司法局申请复议。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一)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申请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司法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律师资格,吊销律师工作执照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司法行政机关拒绝批准或不予答复的; (四)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 (六)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刑满留场就业或者劳动教养期满留场就业的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妨碍其合法权益实现的; (八)认为公证机关拒绝或者终止办证,撤销、不予撤销或者变更公证书,妨碍其合法权益实现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行政复议: (一)劳动改造机关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劳动教养机关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三)司法助理员具体办理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递交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在十日内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的,应予受理; (二)复议申请内容不符合规定限期补正,过期不补的,视为未申请; (三)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1.具体行政行为不直接侵犯复议申请人权益或者复议请求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2.复议申请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事实根据; 3.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4.复议申请提出之前,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5.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的。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接受复议申请,予以立案的,报请本机关行政首长确定承办该项复议工作的部门,由该部门成立复议组进行复议,或者复议委员会复议。 第十三条 承担复议工作的机构应在接受复议案件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第十四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申请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的,裁定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复议申请人请求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要求合理,裁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予停止执行的。 第十五条 复议申请人认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有权申请回避。 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应当自行回避。 复议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该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机关行政首长决定。 第十六条 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复议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或者被申请人改变原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再无异议,撤回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权限和程序,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形式上或者程序上缺陷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复议申请人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6.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上级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地址、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复议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或者终局的复议决定,当事人不履行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应诉,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应诉。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人民法院发送到起诉状副本,应送交本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起诉状副本的有关内容进行登记备案; (二)报请本级机关行政首长决定应诉机构和人员; (三)对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按期向人民法院送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应诉,可以指定本机关人员代理应诉,代理应诉人员应在下列人员中指定: (一)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司法行政机关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诉。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应诉人根据代理权限和本级机关的应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 第二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限期履行以及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一审判决或裁定送达后五日内,应将判决或裁定的内容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我省司法厅研究室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5-12 17:46:4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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