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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关于我省自收自支律师事务所贯彻两部经费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晋司字(1991)第11号 各地、市司法局、各自收自支律师事务所及主管司法局: 我省自收自支律师事务所贯彻司法部、财政部经费管理办法总的情况是比较好的,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对律师队伍性质还不够明确,搞单纯经济承包,一案一提成,以致在少数律师中出现了过多地追求经济效益,而不注重社会效益的倾向;个别单位不按国家有关现行规定列支和设立三项基金,影响了律师工作的进一步发展等等。为了加强我省自收自支律师事务所的经费管理,根据司法部、财政部和国家有关现行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并征得省财政部门的同意,现就贯彻两部经费管理办法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制度的几个问题 自收自支律师事务所属国家事业单位,执行财政部现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一级会计科目的设置,按国家财政部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第七章第四节的有关规定执行。二级科目的内容可根据我省律师业务情况补充增设,除须符合现行有关财务制度外,目前应着重明确以下几点: (一)收入科目中的"事业收入"即律师业务收费。各项业务收入必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并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不同案件,及非诉讼、法律顾问、咨询代书等其它法律事务的不同类别,分设二级收入科目。 "拨入专项资金"即计委、财政部门按照两部现行规定划拨的基建费(含因租用办公房所需的补助费用),在编人员医疗费和离退休费等三项费用及其它拨款。 "其它收入"是指自收自支律师事务所除事业收入以外的零星杂项收入,如器具、车辆的劳务成本性收入。律师事务所不得经商和进行执业范围以外的其它营业性收费。 "专用基金收入"是指本律师事务所提取、设置的三项基金(即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以及折旧基金、修购基金等。 其它科目按现行规定设置。 (二)资金运用类的一级支出科目,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二级科目的开支范围,参照财政部下发的《一九九一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的"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和司法部九一年下发的司律师第3号统计表,即《律师事务所收支统计表》中的"支出细目统计表"有关细目设置。 实行自收自支经费管理的律师事务所全年业务总收入减去当年总支出后的结余部分,应按不同比例向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缴管理费。上缴后的结余部分,必须按规定建立三项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的比例不低于50%,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分别不高于25%(根据需要可在福利基金中设立一定比例的主任基金)。 1.上述所指的"当年总支出",主要是指一级科目中的"事业支出";事业支出的二级科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工资:自收自支律师事务所仍执行国家现行工资制度,其内容主要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及国家规定的附加工资和地区生活补贴。 (2)补助工资:主要包括国家规定的各类副食补贴、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工作人员夜餐费、书报费和临时工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专业津贴、补贴等。 (3)聘用费:主要包括自收自支律师事务所从社会上聘用的停薪留职人员应领取的工资和补助工资等。 (4)职工福利费:主要包括国家统一规定的福利性补贴,如独生子女保健费、公费医疗费、因工负伤住院费、住院疗养补助费、职工探亲旅费等国家规定科目应发放的职工福利费。 (5)离退休人员费:主要包括国家规定应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和各种副食价格补贴、生活补贴费、冬季取暖费等。 (6)办公费:主要包括各类低值易耗性办公文具购置费和业务文书等印刷、购置费等。 (7)业务费:主要包括律师着装费、会议费(包括业务座谈会、研讨会、年会等)、律师出差补助费、市内办案交通、误餐、加班补助费、资料费等。 (8)公务费:主要包括邮电费、公用水电、取暖费,职工差旅费,器具、设备、车辆修理费,房屋零星修缮费,机动车辆燃料费、出车场地费等。 (9)税金:应缴纳的各种税金(不含奖金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 (10)其它费用:主要列支上述科目包括不了的其它支出。 2.根据有关规定,各级律师事务所应按"当年总支出"即"事业支出"后的结余部分,上缴司法行政机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具体是:县级律师事务所缴同级司法局百分之十,缴地市司法局百分之三,缴省司法厅百分之二;地(市)律师事务所缴同级司法局百分之十,缴省司法厅百分之五;省直律师事务所缴省司法厅百分之十五。各自收自支律师事务所应于每年3月30日前,将上年度的管理费,按此规定的比例向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一次缴清。 3.自收自支律师事务所经费在上缴管理费后,应按两部之规定建立三项专用基金。专用基金的列支范围是: (1)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发展律师事业之必需。 ①办公用房和附属设施的建设、租赁、购置、大修等费用。 ②设备设置:按固定资产管理的办公用一般设备(含电脑、复印、打印、收录像、照像等器材),通讯设备,车辆购置及其附加费、公用图书报刊资料、档案及其设备购置费。 凡属固定资产管理的集体财产,都应建立严格的固定资产明细帐目和交接手续,接受当地固定资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并提留固定资产折旧费,单列会计科目,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和更新。 ③律师培训及差旅费,律师出国进修、制装、差旅、国外生活补助费等。 (2)职工福利基金:主要用于律师集体福利事业。包括:兴建、购买职工宿舍,临时困难补助,律师保险组织律师参观疗养,职工住院及伤、病、残、亡人员的探视、慰问和丧葬补助、遣属补助费;独生子女入托、医疗补助、组织文体活动,社会性义务性劳动的劳保用品,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和其它集体福利开支。 (3)职工奖励基金:主要用于全体专职律师和所内行政人员按规定发放的奖金、其它奖励和经批准自费工资改革增加的工资,以及应缴纳的超限额奖金的奖金税等。此科目不得列支个人应负担的个人收入调节税等。 上述三项基金的使用,要严格执行国家财政有关规定,不得胡支滥用;除特殊情况,如兴建或购置办公用房或职工宿舍者外,要求每年要有所节余,不得分光吃尽。 二、关于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的几个问题 自收自支律师事务所的各项经费来源,是办理各项业务开支和发展律师事业的财力保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事务所都务必高度重视对财务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和经费收支程序,以确保自收自支律师事务所财务经费管理的健康发展。具体要求是: 1.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律师事务所财务工作的领导、检查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1)审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 (2)审批律师事务所奖金发放实施计划和方案; (3)审批律师事务所购置重大固定资产计划的报告; (4)定期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检查其财务和制度执行情况; (5)代管暂不具备会计和出纳人员条件的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工作,帐户和帐务管理按当地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2.自收自支律师事务所是国家事业单位,在财务管理上应当享有一定的自主权: (1)认真执行财政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管理; (2)财务管理实行独立核算,单立帐户,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自主安排各项收支业务; (3)每年初应当认真做好上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和本年度财务预算报告,及时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4)对于千元以上的重大开支,经所务会研究提出计划,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凡需办理控购审批手续的,都要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5)提出年度奖金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6)律师事务所正常的办公、业务、公务费开支,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审批。 三、工资、资金 律师事务所工资奖金的发放,应当建立在综合目标岗位责任制的基础上。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的享受基本工资和规定发放的奖金,按规定超额完成工作任务的可以享受精神和物质方面的奖励。 自收自支律师事务所仍执行现行国家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未经批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推行效益浮动工资。 对于专职律师的奖金,可在不超出本律师事务所奖励基金总额的范围内,由律师事务所根据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事务所综合目标岗位责任百分考核办法的精神,制定奖金发放办法。奖金发放办法中,要有先进合理的考核指标,不仅要考虑办案数量,而且要考虑办案质量和社会效益、职业道德以及服务态度诸方面的情况,在确定奖金额度时,要比例恰当,留有余地,防止出现奖励过高的现象。 四、兼职、特邀律师的酬金 兼职、特邀律师的收入支出,统一列入律师事务所的收入支出科目中。 兼职、特邀律师业务收费及酬金提取,仍按司法部、财政部(86)366号文件执行。领取酬金也须按照律师事务所"综合目标岗位责任百分考核办法"的有关内容和事务所规定完成的工作量(或工作日)进行综合考核。原则上报酬不得超过三个月基本工资额。 对贡献较大,成绩突出的兼职、特邀律师进行个人奖励,其奖励应有一定限度,即年奖励加报酬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全年标准工资额。 兼职、特邀律师的业务收费、支付酬金及兼职、特邀律师的办公费用后,剩余部分应纳入律师事务所事业发展基金统一使用。 五、其它 1.律师事务所主任实行岗位责任制,主任应把主要精力放在抓好律师事务所管理和各项建设及业务发展上,在制定综合目标时,可适当减少办案数量和经济收入指标。主任每月的奖金,可根据律师事务所综合效益状况和本人实际完成的有关指标进行全面考核后,由所务会集体研究提出奖励额度。对成绩突出,贡献较大者,可获取本所最高奖或本所奖金奖励前三名的平均值。副主任的考核奖励由事务所自行确定。 2.自收自支律师事务所应自觉遵守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税收的各项规定,自觉依法缴纳各种税金。律师个人应缴纳的税金,应从律师本人收入中支付,律师事务所不得为任何个人代缴应由其本人缴纳的税金和其它费用,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经批准减免的税金,应全部转作事业发展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奖励和福利。 3.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自收自支律师事务所的经费管理,认真进行检查和监督,好的要表彰,差的要批评指导,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税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逐级上报,给予严肃处理。 |
时间:2009-05-02 07:40:2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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