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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转发司法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两个文件》的通知 |
(一九九0年二月十七日) 晋司字(1990)第6号 各地(市)司法局: 现将司法部转发的国家税务局的两个文件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要正确对待国家给予律师事务所免征所得税的照顾,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从长远建设考虑,将更多的节余款用于发展律师事业。 对实行自收自支经费管理的律师事务所,1990年是否再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司法部和国家税务局将联合进行调查后再作出决定。为此,请各地市司法局尽早做一些调查研究工作:如这类律师事务所实行自收自支以来每年总收费情况?人均多少?三项基金特别是公共资金积累情况?律师个人收入(最高最低各多少)、奖金发放及纳税等,与当地其它同类事业单位相比,执行情况如何?也可组织律师围绕征免税等问题进行座谈讨论、广泛收集意见。上述情况请于三月下旬报省厅律师处。 附:司法部司发(1990)007号文件
司法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两个文件的通知 (一九九0年一月十一日) 司发(1990)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现将(89)国税所字第197号文件即《关于对律师、会计、税务和审计事务所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和(89)国税所字第213号文件即《关于对律师事务所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征免税问题的补充规定》发给你们。经我部同国家税务局反复磋商,国家税务局同意对实行全额预算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律师事务所(含合作制律师事务所)1989年暂缓征收所得税。1990年是否再给予适当减税或免税照顾,待司法部和国家税务局联合调查后,视情况再作统一规定。请各司法厅(局)将这两个文件印发到各司法局(处)和律师事务所,各律师事务所要正确对待国家给予免征所得税的照顾,正确处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眼前利和长远利益,将更多的结余款用于律师事务所的基本建设,发展律师事业。对律师事务所或主管司法司将减免税资合资金挪作他用的,要严肃查处。 请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教育、督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国家税务局规定,依法纳税。 在执行此通知中如遇有新的问题,望及时报部。 附件:一、《关于对律师、会计、税务和审计事务所征免税问题的通知;二、《关于对律师事务所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征免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附件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律师、会计、税务和审计事务所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七日) (89)国税所字第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 近来,有关剖门反映对会计、审计和律师事务所的征免税不尽一致,有的在开办初期还存在一定困难,为平衡税负,加强税收财务的管理,促进事务所工作的开展,发挥其对社会的积极作用,经研究,对律师、会计、税务和审计事务所有关征免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律师、会计、税务和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四类"事务所)应依法缴纳营业税。对律师事务所从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恢复征税。 二、"四类事务所暂适用35%的比例税率缴纳所得税。考虑到这些事务所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从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一年可给予减半征收所得税的照顾。 三、按照一、二两条的规定执行,有的事务所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适当的减免营业税或所得税照顾。 四、减免的所得税款应一律用于事务所的事业发展,不得挪作它用。否则,征收机关有权取消减免税照顾。 上述各项减免税规定,仅适用于经省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四类"事务所。 附件二: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律师事务所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征免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89)国税所字第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 我局(89)国税所字第197号《关于对律师、会计、税务和审计事务所征免税问题的通知》下发后,司法部反映,目前律师体制改革正在进行中,困难很大,而且律师事务所本身与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财务体制和任务不尽相同,为支持律师事业的发展,促进律师改革工作,现对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征免所得税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对实行全额预算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律师事务所,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对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律师事务所,一九八九年暂缓征收所得税。一九九0年要否再给予适当减税或免税照顾,可视情况统一作出明确规定。 三、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机关批准的社会法律咨询服机构,从一九八九年,暂按35%的比例税率征收所得税。 |
时间:2009-05-01 10:03:4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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