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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解说 |
《规定》是在1997年人事部制定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规定》的修订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不断完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形成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是化解人事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的纠纷处理制度,需要不断完善和规范,从而保证人事争议案件能够得到客观、公正、及时的处理,有效地化解人事纠纷,维护和谐的人事关系。 二是深化人事制度改革需要人事争议仲裁发挥更大作用。当前,按照深化改革的要求,人事制度改革正在由单项改革进入到综合配套改革阶段,公务员法的颁布实施,特别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用人方式由固定用人转变为合同用人,经常出现人事关系的变更和解除,由此产生的人事纠纷不断增加。这就需要不断完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为人事制度改革保驾护航,为人事人才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三是公务员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的出台要求人事争议仲裁处理规定相应跟进。公务员法第一百条提出"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两部法律法规的实施,明确将聘任制公务员和军队文职人员的争议纳入人事争议仲裁的范围。另外,随着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和人事争议处理的实践,在争议受案范围、仲裁程序等方面也需要完善。这些新情况都需要在新的《规定》中予以体现。 《规定》对人事争议仲裁的基本原则、受案范围、组织机构、管辖、人事争议调解、人事争议仲裁的申请、受理、开庭审理、裁决等基本程序及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的衔接及裁决的执行等进行了规定,一共6章38条。《规定》所确定的人事争议仲裁的主要制度和内容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体现多方原则的仲裁委员会组成制度。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成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聘任(用)单位代表、工会组织代表、受聘人员代表以及人事、法律专家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独立办案,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 二是人事争议仲裁实行级别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与属地管辖相结合的管辖制度。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中央机关在京外垂直管理机构以及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一般由聘用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其中师级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地(市、州、盟)、副省级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驻京部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三是单方申请制度。单方申请是指人事争议发生后,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争议事项符合仲裁机构的受理条件,仲裁机构都应当受理,启动仲裁程序。对方不提交答辩书或者不出庭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是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基本形式。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工作;另两名仲裁员可由双方当事人各选定一名,也可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案件经仲裁庭合议后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 五是"一裁两审"的司法衔接制度。人事争议仲裁是司法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六是仲裁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1)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2)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3)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4)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5)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七是仲裁程序。主要包括:仲裁申请、受理、开庭审理、调解、裁决等主要环节。当事人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九十日内结案。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本文由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仲裁处供稿) |
时间:2008-11-19 15:45:0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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