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1991年12月29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从维护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怀着巩固和发展两国睦邻友好关系的愿望,本着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为把两国边界建设成永久、和平和友好合作的边界,通过友好协商,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边界线的走向叙述如下:
(一)从中老边界东端起点十层大山(老方称柯拉山)1875.1米高地起,界线沿中国境内注入李仙江的土卡河、勐野江上游诸支流与老挝境内注入楠乌河的楠康河及楠乌河上游诸支流之间的分水岭大体西北行,经过岩脚(老方称三左尖)的1187米高地到1506米高地,再向西转西南行经1462.2米高地,1349.6米高地到箐头的1058.1米高地、然后转向南到1258米高地、从此界线继续沿分水岭向西北行经1330.7米高地到1280.3米高地,再向西偏北转西偏南到竹林山的1481.4米高地,从此界线继续沿上述分水岭向西行约1000米后改沿中国境内的曼克老江、甫桑河、三家寨河上游诸支流与老挝境内楠乌河及注入楠乌河的南登河、楠拉河上游诸支流之间的分水岭向南经猪圈山的1692.3米高地、麻栗树的1359.2米高地、1417.2米高地、1095.5米高地、1223.2米高地、空心树的1596.0米高地、1713.7米高地、标高为1465.0米的空心树丫口到1710.6米高地。
(二)界线从1710.6米高地起,继续沿中国境内布龙河上游诸支流和注入南腊河的南晏河、南岛河、龙戛河、南杭河、南木浪及南木窝上游诸支流与老挝境内注入楠乌河的楠树耐河、楠爱河、楠良河(上游称南奔河)、楠碾河、楠帕河上游诸支流之间的分水岭大体东南行,到1304米高地,然后转向东北到波闹山的1183.8米高地,再转向东南经1366米高地、1312米高地到1193米高地后大体向南经苦竹山的1529.8米高地到茅草山的1636.7米高地,再向东偏北至1413米高地,然后向东南到1353米高地,然后向西经1302米高地到1346.1米高地,再向西转南然后向东经1322米高地,再大体转向南到空土泽的1490米高地,然后向西南到1364.7米高地,再向南偏东到1327米高地再转向南偏西经1181米高地到1115米高地,再向南偏东经1365米高地,再转向东经1175.1米高地到1612米高地,然后向东再转南经董宗堡的1674米高地到1464.1米高地,再大体向西后转西南行经平地山的1286米高地到宗恩的1471.6米高地。
(三)界线从宗恩的1471.6米高地起,沿中国境内注入南腊河的南木窝、南满河上游诸支流与老挝境内南塔河上游诸支流间的分水岭,向西经白石岩的1518.1米高地,再大体转西北经1345.1米高地到1147米高地,然后向西南到1368.7米高地、再转北偏东到1365.6米高地,然后向西偏北经1326.8米高地、平梁的1221米高地到1107米高地,再向西偏南经1253米高地、1567米高地、莽西梯的1560米高地到1338米高地。
(四)从1338米高地起,界线离开上述分水岭沿西北走向的山脊经824.4米高地到923米高地,然后向北偏东到广怕坝的1116米高地,再向北转西偏北在大湾塘(老方称望格顶)穿过南润河后沿山脊到标高为718米的旧坝索(老方称旧林登),然后继续沿山脊向西北经967米高地后向西北再转东偏北到781米高地。
(五)从781米高地起,界线沿中国境内南腊河及注入南腊河的南润河西侧各支流与老挝境内注入湄公河的湄公河东侧各支流之间的分水岭向北经864米高地到1362米高地,然后向西经973米高地到湄公河主航道中心线离南腊河口南岸大约100米处的中老边界西端点。
(六)本条所述的两国全部边界线,用红线标明在双方代表签署的本条约所附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测绘局制印的比例尺为一比十万的地图上。
第二条
一、双方决定成立由同等代表组成的实地联合勘界委员会,简称"中老边界联合委员会"。中老边界联合委员会将根据本条约第一条的规定,具体勘定两国全部边界、树立界标,起草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绘制两国边界条约详细附图。
二、由中老边界联合委员会起草的两国边界议定书和绘制的边界条约详细附图,经双方政府代表签字后生效,并成为本条约的附件,中老边界联合委员会绘制的边界条约详细附图即取代本条约所附的地图。
三、本条约生效后,中老边界联合委员会立即举行会谈,执行上述任务。一旦完成本条约规定的任务,中老边界联合委员会即告取消。
第三条
在中老边界议定书和边界条约详细附图生效后,双方应签订两国边界制度条约,以代替一九八九年十月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处理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
在边界制度条约生效前,双方根据一九八九年十月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处理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对边界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条约须经双方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条约生效前的一切有关两国边界的文件及其附图,除本条约第三条载明的一九八九年十月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处理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外,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即行失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老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鹏 坎代·西潘敦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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