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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蒙古通过中国领土出入海洋和过境运输的协定 |
国务院1991年11月11日核准 国函(1991)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与合作的愿望,并考虑到蒙古人民共和国作为内陆国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过境和出入海洋的特殊需要,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 一、"内陆国"系指蒙古人民共和国。 二、"过境国"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三、"过境运输"系指蒙古人民共和国公民、行李、包裹、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陆、内水和领海)过境,不论其是否需要转运、入仓、集散或改变运输方式。 四、"运输工具"系指铁路车辆、公路车辆、船舶以及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运输工具。 五、"过境手续"系指在过境国海关及有关检疫、检验部门监管下将内陆国货物、行李和包裹从入境口岸运到出境口岸的手续。 六、"进出口关税及其他税捐"系指关税及所有其他税项,或与行李、包裹和货物的过境运输有关的税捐,但不包括过境国为内陆国提供服务所征收的各种费用。 第二条 一、过境国在确保本国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情况下,给予内陆国下列便利: 1.依照本协定的规定从过境国的指定港口出入海洋和通过过境国领土过境。 2.前项所述指定港口为过境国的天津"新港"国际港口。 3.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影响内陆国在通常情况下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和国际惯例使用上述港口以外的过境国其他港口。 二、内陆国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应遵守过境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 第三条 一、悬挂内陆国国旗的船舶,应根据过境国的有关规定通过过境国的内水和领海。 二、悬挂内陆国国旗的船舶,在过境国海港内享有与其他外国船舶同等的待遇。 第四条 一、内陆国货物的过境运输以下列方式进行和办理: 1.公路过境货物由过境国提供的运输工具运送。必要时,缔约双方有关部门将通过协商就使用内陆国运输工具运送过境货物的可能性及具体方式作出决定。 2.经由铁路运输的过境货物按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规定办理。 3.海上过境货物应尽可能使用过境国提供的船舶运送或由悬挂内陆国国旗的船舶运送。 4.过境货物的运量由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在考虑过境国的运输和港口存货能力的基础上商定。 二、过境行李、包裹在国际铁路旅客联运站之间和过境国的联运站至港口站之间的运输,由旅客本人或其代理人分别按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的《国际旅客联运协定》和过境国国内规定办理。 过境国际邮件总包由过境国提供自入境至出境的国际邮件交换站之间的运输工具运送;经由过境国运输过境国际邮件总包按万国邮政联盟的有关协定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三、过境货物、行李和包裹未经过境国海关及有关检疫、检验部门批准不得留在过境国境内。 第五条 一、危险性、易腐蚀腐烂、超限货物的过境运输,将按照缔约双方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协定以及过境国有关法律、规章所规定的特殊要求办理;未按上述特殊要求办理的货物,过境国可以截留,并按缔约双方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协定以及过境国有关法律和规章处置。 二、过境国有关法律、规章和缔约双方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协定规定不允许过境的货物。包括麻醉品、精神药物、病原微生物(病毒、细菌)、生物制品和作为一般货物的武器弹药等,禁止过境。 在特殊情况下,经过境国特别许可,内陆国上述货物方可在特定条件下过境。 未经过境国事先同意运送的上述被禁止的货物,行李和包裹被发现后,按缔约双方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协定以及过境国有关规章处置。其所造成的损失由内陆国负完全责任,对过境国造成的损害,由内陆国负责赔偿。 第六条 一、内陆国应负担其经过境国运送货物、行李和包裹的所有运送费用。 二、内陆国利用过境国港口存放货物、行李和包裹应按过境国的规定负担租用场地和设施的费用。 三、内陆国应负担过境国为执行过境运输所提供的服务费用。 四、缔约双方同意,上述费用应是公平、合理的,应符合缔约双方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协定,并考虑到蒙古作为内陆国通过中国领土过境和出入海洋的特殊需要。 第七条 一、除过境国的法律规章和缔约双方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协定另有规定外,过境国可为内陆国货物、行李和包裹提供过境运输和海关便利。 内陆国可利用过境国指定港口的保税区和保税仓库。 二、如果过境国海关及有关检疫、检验部门认为过境手续要求已达到,则内陆国的过境货物、行李和包裹在途中一般不再受过境国海关及有关检疫、检验部门的检查。 三、如果过境国海关及有关检疫、检验部门认为过境手续已达到,则过境运输的货物、行李和包裹免交过境国规定的进出口关税及其他税捐,或交付这种税项的保证金。 四、前款规定不排除根据公众安全或公共卫生的要求,按过境国规章收取的费用以及其他服务费用。 第八条 一、过境运输遇到不应有的阻碍时,应尽快予以消除。 二、本协定执行中所发生的分歧,将由缔约双方主管部门通过协商解决。 第九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有关部门应就执行本协定规定的事项签订相应的具体协议。 第十条 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本协定须经核准,并自互换通知书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出现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丙乾 乔·普勒布道尔吉 (签字) (签字) |
时间:2009-04-27 16:47:0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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