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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节约用水调整我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山西省 |
晋价商字[2008]406号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务)局: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省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保障我省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要求,决定提高我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水资源费征收范围 凡直接从山西省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泉口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直接从江河、湖泊、泉口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不包括经营性林场、苗圃及养殖),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七)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及水利工程供水企业直接或间接供居民生活用水取水的,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二、调整后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一)调整后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见附表) 1、超采区和非超采区范围,按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2000]110号文件规定执行。 2、特种行业用水:按照当地城市公共供水特种行业用水分类范围执行。 3、经营性林场、苗圃、养殖业取用地下水的按自备水源标准减半征收。 4、城镇公共供水和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供学校、幼儿园的生活与教学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居民生活用水执行。 5、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水资源费在规定标准基础上加收20%。 6、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构成中有地表水和地下水混合供给时,应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的征收标准和供水比例,计算相应的加权平均水资源费标准收取。 7、采矿排水按照排水量计征。没有安装排水计量设施的,可暂按产量测算排水量,按每吨原煤或原矿3.00元计征水资源费。 8、为促进再生水的循环利用,对我省范围内取用再生水的用水户免征水资源费。 9、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水利工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二)取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出用水定额的水量部分,水资源费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超出定额不足20%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一倍征收; 2、超出定额20%及以上、不足40%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二倍征收; 3、超出定额40%及以上、不足60%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三倍征收; 4、超出定额60%及以上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四倍征收,并强行限供或停供。 (三)对我省范围内高污染、高耗水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业企业实行差别水资源费政策。 按照取用水类型和取水用途,在上述相应标准基础上,限制类企业或企业中限制类生产能力、工艺技术及装备部分取用水加一倍征收,淘汰类企业或企业中淘汰类生产能力、工艺技术及装备部分取用水加三倍征收。限制类、淘汰类企业以及企业中限制类、淘汰类生产能力、工艺技术及装备的界定依据为《山西省产业投资指导目录(2006年本)》(晋政办发[2006]1号)。今后如有新的指导目录出台,按照新目录执行。 三、水资源费征收方式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水利工程供水企业水资源费,在最终供水环节采用价外附加的方式征收;自备水源供(用)水单位水资源费,在取水环节征收。 四、相关要求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和《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水资源费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二)所有取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因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取用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并按核定的取用水量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 (三)执收单位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西省水资源费专用票据》。 (四)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及稽查工作,提高征收率,确保水资源费依法、及时、足额征收。任何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均无权擅自减免水资源费。 五、本文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山西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
时间:2009-04-18 18:48:5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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