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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印发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内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担任兼职律师的通知》 |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一日) 晋司律(1993)第47号
各地、市、县、区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 现将司法部司发通(1993)011号《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内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担任兼职律师的通知》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内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担任兼职律师的通知
一、乡镇法律服务所中参加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被授予律师资格的专职法律工作者,可以按照司法部有关兼职律师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区)司法局和当地律师事务所对其资格、品行和业务能力进行考评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批准,发给兼职律师工作执照,由当地律师事务所聘任。 二、担任兼职律师的乡镇法律工作者,经律师事务所委派,可以律师名义办理法律事务;以律师名义办理法律事务时,须持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和持兼职律师工作执照;本人不得以律师名义私自受理法律事务和收取费用。具体履行律师职务的工作量,可由律师事务所与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所协商确定。不在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时,不得以律师名义开展业务。 三、担任兼职律师的乡镇法律工作者,以律师名义办理法律事务时,执行律师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按我部与财政部《关于兼职律师酬金的规定》,将兼职律师应得酬金,定期付给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可以适当形式给予兼职律师本人适当奖励或提成。 四、担任兼职律师的乡镇法律工作者,应当自觉接受法律事务所的管理和指导,恪守律师职业道德,遵守有关律师业务的规定和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制度。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的,应按照对律师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五、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取得律师资格的乡镇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律师的工作要抓紧办理,并注意加强领导和管理,协调理顺关系,指导律师事务所和乡镇法律服务所建立密切的业务联系和协作制度,发挥法律服务机构的综合优势和整体效能。 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布日期:1992年12月14日 实施日期:1992年12月14日 (中央法规) |
时间:2009-04-01 10:16:5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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