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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关于积极开展律师税务代理业务的通知 |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晋司律(1994)第196号 各地(市)、县(区)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 最近收到司法部司发通(1994)084号《司法部关于积极开展律师税务代理业务的通知》。通知中指出: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了《税务代理试行办法》,并就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发出了通知。在《税务代理试行办法》中明确了律师在税务代理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这将对于各地律师广泛全面开展税务代理业务有着积极推动作用。为作好律师开展税务代理业务的准备工作,根据司法部通知精神,现将国税发(1994)211号《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及《税务代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律师事务所接此通知后,要及时组织律师学习《税务代理试行办法》及有关通知,学习税务征收、管理等方面的业务知识。同时,要主动同当地税务部门取得联系,协商做好律师开展税务代理业务的各项工作,为律师开展税务代理业务做好准备。关于税务师资格的考核认定待省厅与省税务部门商订后,将另行通知。各地贯彻的意见及遇到的情况请及时报省厅律师管理处。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11号《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及《税务代理试行办法》。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 国税发(1994)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税务代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代理行为,发挥税务代理人在税收活动中的作用,保证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人在本办法规定的代理范围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 第三条 税务代理人是指具有丰富的税收实务工作经验和较高的税收、会计专业理论知识以及法律基础知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从事税务代理的专门人员及其工作机构。
第四条 从事税务代理的专门人员称为税务师,其工作机构是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的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税务代理人实施税务代理行为,应当以纳税人、和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税务代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税务师的资格认定 第八条 国家对税务师实行资格考试和认定制度,资格考试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税务师资格考试: 第十条 取得执业会计师、审计师、律师资格者以及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15年以上者,可不参加全国统一的税务师资格考试,其代理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考核认定。 第十一条 参加税务师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者和经考核认定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发税务师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取得税务师资格证书者,要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税务师执业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给予注册登记,发给税务师执业证书。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者,应当参加全国统一举办的税务师执业培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具有税务师执业资格,税务机关不予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税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注销其税务师登记,并收回税务师执业证书。 第十五条 国家对税务师执业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一般1年一次。 第十六条 税务师办理了注册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均应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三章 税务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税务代理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和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其他机构。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税务师合伙设立,也可成立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第十九条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机构需要开展税务代理业务的,必须在本机构内设置专门的税务代理部,配备5名以上经税务机关审定注册的税务师,并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方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将其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税务代理机构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国家税务总局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 税务代理机构对其所属的税务师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章 税务代理业务范围
第二十五条 税务代理人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代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税务代理人进行全面代理、单项代理或临时代理、常年代理。 第二十七条 税务代理人不能代理应由税务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委托其代理的除外。
第五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承办代理业务,由其所在的税务代理机构统一受理,并与被代理人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书应当载明代理人、被代理人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以及其他应明确的内容,并由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代理机构和被代理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 税务代理人应按委托协议书约定的代理内容和代理权限、期限进行税务代理。超出协议书约定范围的业务需代理时,必须先修订协议书。 第三十条 税务代理期限届满,委托协议书届时失效,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代理人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代理人在委托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第三十三条 被代理人或税务代理人按规定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同时公布终止决定。
第六章 税务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税务代理人有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理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的税务事宜。 第三十五条 税务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六条 税务代理人有权根据代理业务需要,查阅被代理人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 第三十七条 税务代理人可向当地税务机关订购或查询税务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税务代理人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必须向有关的税务工作人员出示税务师执业证书,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谎报,并在税务文书上署名盖章。 第四十条 税务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偷税、骗取减税、免税和退税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一条 税务代理人在从事代理业务期间和停止代理业务以后,都不得泄漏因代理业务而得知的秘密。 第四十二条 税务代理人应当建立税务代理档案,如实记载各项代理业务的始末和保存计税资料及涉税文书。税务代理档案至少保存5年。
第七章 代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进行代理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代理的,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代理行为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师登记,收回税务师执业证书,停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二年。 第四十五条 税务师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为违法仍进行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吊销其税务师执业证书,禁止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第四十六条 税务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四十七条 税务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分。 第四十八条 税务师、税务代理机构从事地方税代理业务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处理。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进行惩戒处分时,应当制作文书,通知当事人,并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设置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税务师资格考试、认定注册和审批税务代理机构,以及对税务师、税务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成立税务师协会,全国成立中国税务师协会。税务师协会是由税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税务师协会是税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师协会是地方组织。税务师应当加入税务师协会。 第五十二条 税务协会应制定有关章程和会则。地方税务师协会的章程、会则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备案,中国税务师协会的章程、会则需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时间:2009-04-01 08:14:1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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