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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答记者问 |
2007年10月31日人民法院报 记者 罗书臻 一、签署《安排》有什么重要意义? 《安排》是继内地与澳门特区2001年签署《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06年签署《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之后,司法协助领域又一重大成果。《安排》的签署,标志着两地司法向更紧密协助关系迈进,相互协助的范围从民商事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判决的认可和执行方面向更加广泛的领域扩展。《安排》的签署,必将在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保护两地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两地司法权威,促进内地、澳门经济发展和澳门特区长期繁荣稳定方面产生积极的影响。同时对内地与澳门特区法律界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及未来司法方面的更大合作奠定基础。 二、内地与澳门特区的磋商经过和磋商过程中依据的原则是什么? 2006年9月内地与澳门特区代表在湖南长沙就《安排》举行了第一轮磋商,之后2007年5月、2007年10月,两地代表分别在澳门、北京又进行磋商,并修改和交换文本10余次。经两地代表共同努力,到本月下旬就《安排》中的重大问题和一些技术性细节问题,均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最终形成了今天的签署文本。应当说,两地的磋商工作是积极、稳妥、务实、高效的。 两地的磋商工作之所以取得了上述成效,主要基于在磋商过程中始终坚持了以下几项原则: 1、平等协商、充分交流、相互尊重、增进互信的原则。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与内地法院没有隶属关系。因此,在磋商过程中双方始终坚持两个司法区域平等协商的原则。对于两地司法制度和相关实体法律制度,进行了充分的交流和认真的探讨。双方以最大的诚意交换意见,对于因制度差异形成的司法协助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提出换位思考,相互体谅,相互为对方作出有益的提示。通过这样的磋商,达到了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合作的目的。 2、坚持求同存异、循序渐进、由易到难、稳步推进的原则。协商中,充分考虑双方法律制度、理念和用语的差异,力求在重大问题上达成一致,不强求解决所有问题。在两地法律概念不统一时,技术上采取分别表述的方式处理。一些较复杂、细节问题,留待今后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再研究解决。 3、勇于创新、务求实效的原则。"一国两制"下的司法协助,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供借鉴,需要在符合两地法律原则和程序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开拓思路,大胆创新,努力发展"一国两制"司法协助的新成果。如,《安排》文本在磋商中,虽然参照了有关国际条约和以前的有关安排,但不拘泥于既有文件的范围或表述方式,而是根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际需要,进行必要的创新。《安排》中对于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执行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就是在这个原则指导下创设的。 4、借鉴国际上成功经验的原则。内地与澳门特区之间的司法协助,是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律区域间的司法合作,与国与国之间具有主权因素的司法协助有本质上的区别。但考虑到特区的国际化特点和特殊的历史因素,在符合"一国两制"的原则下,可以考虑参照适用国际司法协助的一些做法和准则,借鉴有意的成功经验。《安排》的具体内容主要参照了1958年《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 上述原则是磋商迅速取得进展和成功的基础。我认为这也是今后两地进行司法协助磋商中应当坚持的原则。 三、关于《安排》的适用范围问题 按照目前澳门仲裁法规,在澳门可仲裁的事项十分广泛,仲裁种类也很多,包括商事仲裁、劳动仲裁和行政仲裁等。行政仲裁主要是指针对行政合同争议,行政当局、公务人员或者服务人员等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损失的求偿纠纷等所做出的裁决。在内地,根据仲裁法,行政争议一般不通过仲裁解决,而内地劳动仲裁和一般的商事仲裁性质不同。所以根据两地法律规定和两地仲裁制度的实际情况,参照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做的商事保留声明,按照双方对等的原则,双方同意在《安排》中仅规定民商事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 《安排》是否承认临时仲裁?根据澳门特区法律,澳门有临时仲裁制度,而且据了解在澳门特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多于机构仲裁裁决。目前内地现有的法律虽然没有关于临时仲裁的规定,但是,根据纽约公约,成员国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应当包括临时仲裁。中国作为成员国,能够承认成员国的临时仲裁裁决,对于一国之内的其他法律区域的临时仲裁裁决,当然要予以认可和执行。 四、《安排》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安排》共16条,主要内容有: 1、安排适用的范围、可执行的"仲裁裁决"书种类; 2、受理认可和执行申请的管辖法院、当事人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时,两地法院谁先执行及如何相互协调配合; 3、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的内容、应当提交的文件,以及上述文书所用语言规定; 4、认可的程序、拒绝认可的情形; 5、受理认可和执行请求期间的财产保全规定; 6、公共机构文书的免除认证、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7、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执行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8、对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尽快审查的要求; 9、《安排》的溯及力; 10、为执行《安排》,最高法院与澳门终审法院的协作规定。 这些内容形成了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基本程序架构。 五、《安排》对受理认可和执行申请法院的管辖是如何规定的? 内地与澳门特区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安排》规定是由当事人(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人)自行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澳门特区法院对外地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是截然分开的。按照澳门特区法律,对于提出认可仲裁裁决的申请,由澳门中级法院处理,但是认可后仲裁裁决的执行,一般则由具有管辖权的澳门初级法院处理。但是在内地,根据《安排》,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均由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由于内地地域辽阔,中级人民法院较多,因此,具体行使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的债务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来确定。 六、如何解决债权人向两地法院同时申请执行的问题? 出于对债权保护考虑,避免因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而使债权实现受阻的情况发生,对于被执行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安排》允许当事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同时要求两地法院要依法进行审查,对于认可的,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措施。 为了防止两地法院执行程序的重复,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安排》还规定,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关于经执行债权未获清偿情况的证明后,可以对申请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进行执行清偿。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这样,使两地承认和执行机制对债权的保护更趋合理和完善,这也是区际司法协助领域的创新成果。 七、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需要提交哪些文件? 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时,应当按照《安排》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根据《安排》,请求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应当提交以下文件:1、申请书;2、 申请人身份证明;3、 仲裁协议;4、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安排》还要求,上述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要提交经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对于申请书,要求应当载明:当事人的有关情况、请求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识别资料和生效日期;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及具体请求,以及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财产状况及该仲裁裁决已经执行情况。 八、《安排》对于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规定了保全措施? 为了确实保证两地的仲裁裁决在对方得到有效执行,更加充分地保障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人的债权利益,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 《安排》要求受理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院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这一规定主要是为内地法院处理此类问题提供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因为民事诉讼法司法协助一章中没有关于保全措施的相应规定。《安排》中"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中的"执行",是指审查认可阶段,而不是执行程序中的执行。 因为如果进入执行阶段,所采取的措施就不必称为保全措施,而应当是执行措施。 九、哪些情形可以拒绝认可仲裁裁决? 参照《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及1958年纽约公约,《安排》规定了七种不予认可的情形。同时要求前五种情形必须由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后二种则由受理申请法院根据职权进行审查。 第一种是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或者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仲裁协议无效的,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准据法时,依据仲裁地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第二种是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其他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第三种是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的。但是,如果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是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则可予以认可。 第四种是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第五种是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已经仲裁地的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的。 第六种是执行地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 第七种是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的。 十、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另一地法院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有什么影响? 按照两地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可能会出现一方申请执行,而另一方却申请撤销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受理申请执行的法院该如何处理?《安排》第九条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主要内容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应当由被执行人提出中止执行的申请,再由执行法院决定是否中止执行;第二,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启动后,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的,不能当然自动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只有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担保时,法院才可以决定中止执行;第三,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裁判,要经另一地法院的认可程序予以确认后始能产生终结仲裁裁决执行的效力。 十一、《安排》溯及力是怎样的? 这个问题可以分为几种情况说明。第一种情况是,本《安排》实施后,当事人提出的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都应当按照《安排》审查处理。第二种情况是,本《安排》实施前,当事人提出的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是否按《安排》审查处理?这种情形主要是对澳门特区来说的。因为根据澳门特区法律,澳门特区可以依据澳门法律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裁决。因此,对于澳门特区法院已经受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继续按照澳门特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处理,不必再重新适用《安排》进行审查。第三种情形也是对澳门特区来说的。由于在内地与澳门特区建立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机制以前,内地法院是没有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区仲裁裁决的。考虑到1999年12月20日澳门回归以后,两地是在一个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律区域间进行的司法协助,而这种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应当是自澳门回归祖国后即应当具有的,故《安排》对于1999年12月20日澳门回归以后至本安排实施前这一段时间做出的仲裁裁决,规定都可以根据《安排》在内地申请执行。并且考虑到这类案件可能超过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法定期限,故《安排》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应当自本安排实施之日起计算。 |
时间:2009-03-29 09:28:04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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