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为配合企业破产法的施行,最高法院制定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请问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及其制定的目的是什么?
答: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人民法院在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据我们初步预计,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全国法院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约在1万件左右。企业破产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其案情复杂、审理周期长,一般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周期都需经2至3年时间,个别案件甚至更长。因此,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均将面临新旧破产法律规范的衔接适用问题。基于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案件的需要,对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破产案件究竟适用旧的破产法律规范,还是适用企业破产法,以及什么情况下适用旧的破产法律规范,什么情况下适用企业破产法,需要做出明确的规定。由于企业破产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前提下,创设了许多新的法律制度,与原有破产法律规范相比,差异很大。原有破产法律规范散见于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以及我院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中,且破产法律规范多数属于程序性规范,显得非常琐碎和繁杂。因此,我们在对比新旧破产法律规范差异的基础上,通过对重大差异逐条明确的方式,制定了该司法解释。
问:企业破产法不同于其他法律,既有实体性法律规范,又有程序性法律规范,甚至很多规范既带有程序性规范的特征又同时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请问你们在制定该司法解释时主要是从哪几个方面作出的考虑?
答:我们在制定该司法解释时,从法制发展、社会需要及法律规范适用的基本规律等方面作出通盘考虑,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由于破产法的发展趋势是从不完善到完善,从一般性保护到更加侧重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进步过程,因此企业破产法不论是从程序安排上,还是制度设计上,都比旧的破产法律规范更加科学、合理,原则上人民法院在审理尚未审结案件时应当尽可能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第二,因破产法多为程序性法律规范,对尚未进行的程序适用企业破产法不存在对原已进行行为的否定,故在此并不涉及到法律适用的溯及力问题;第三,因破产案件的审理是个渐进的过程,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尚未审结案件已经按照旧的破产法律规范进行了的程序,即已经完成的程序性行为不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第四,对于破产法中个别实体性法律规范,主要是企业破产法关于撤销权行使和无效行为认定部分,因涉及到对企业破产法公布前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否定,从当事人权利预期角度考虑,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适用原则,对尚未审结案件中有关债务人行为的无效认定仍然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问:企业破产法相对于旧的破产法律规范而言,很大的一个变化是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职工对于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实体权益存在争议时,均明确规定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此问题,你们在制定该司法解释时是如何考虑的?
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八条分别规定了职工对清单中记载的有关债务人所欠其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存在异议的,或者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均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改变了旧的破产法律体制下,对破产程序开始后所有有关债务人的权益之争均吸收到破产案件审理中、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的模式。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有关利益主体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由于企业破产法的设置更加有利于权利人从程序上到实体上的充分保障,因此将该规定亦适用于尚未审结的案件中,即尚未审结的案件中债务人的职工对清单有异议,或者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如果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已经对异议债权作出裁决的,就不再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了。
除此之外,因破产程序中有关取回权、抵销权、别除权、撤销权,以及无效行为的认定等很多权利在行使中均可能存在有关利益主体实体权利的确认问题,如取回权中取回物的所有权之争、抵销权中主张抵销的互负债权债务是否真实之争、别除权行使中担保物权是否依法设定之争,以及主张行为无效和撤销的理由是否成立之争等,人民法院如果尚未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均应由有异议的主体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后有关债务人诉讼案件统一归口审理的需要,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即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开始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除外)均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案件后,应当按照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问:企业破产法对于企业职工的权益给予了特别的制度保障,即在一定情况下职工的权益就担保物优先于担保物权人行使。而此规定在企业破产法之前仅仅是针对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的,现扩大到所有的企业破产,司法解释制定中是如何考虑的?
答: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对破产企业职工的保障问题做出了特殊规定,即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该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该规定系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对职工权益在按照正常破产清偿顺序无法得到实现时做出的特殊制度设置。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应当从稳定大局、解决社会矛盾的高度认真贯彻执行。
在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享受这一特殊政策保护的范畴仅仅局限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即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而形成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后所欠的职工权益不属本条适用的范畴,这部分职工权益只能从破产企业已经设定担保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中受偿,企业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法律不再保护;第二,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是2006年8月27日前形成的职工权益,也必须是在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得到清偿时才可从设定担保的财产中受偿,而不能在破产企业尚有其他财产可以清偿时先行从担保财产中清偿,这里体现的是对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保护;第三,即使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职工的权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设定担保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对于企业破产案件中因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其他职工的权益(尽管上述权益在清偿顺序中排位优先于或者等同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不得亦要求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第四,在具体操作中,可以将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全部职工权益数额从变现的担保物价值中予以提存,提存之外的其余部分可由担保物权人先行受偿。提存部分视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按照正常顺序清偿的具体情形,再行确定担保物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对于尚未审结的案件,既然国家在企业破产法制定中对职工保护问题下了这么大的决心,从全局的角度考虑,应当将该特殊政策保护适用于尚未审结的案件中,以尽可能加大对职工利益的保护。因此,我们在该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企业破产法在原有破产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增加了重整这一新的制度安排,同时对原有和解整顿程序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即在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时,企业破产法除了注重对债权人的公平保护以外,还强调对债务人的挽救。你们在制定该司法解释时是否对此予以了重视?
答:破产清算制度旨在利用法律规定的方法,强制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依一定程序变价及公平分配,以一次性了结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其功能重在合理分配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目的是为了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保护。但是破产清算在发挥其上述积极职能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暴露出其固有的缺点,诸如因破产程序费时、费力,费用高昂等原因,导致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能够获得的实际利益并不大;由于企业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相互持股关系、互保关系以及其他关系,一个企业的破产清算往往引起相关企业的连锁反应,对社会经济交易秩序的正常流转造成重大的影响;此外,由于企业倒闭,还将导致大量劳动者下岗,影响社会的稳定等。因此,随着破产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传统破产法仅注重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价值观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在此背景下,产生了以挽救债务人为目的的破产预防制度。该制度的产生从根本上动摇了破产法的传统框架,促成了破产法律价值观的历史性变化,使之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朝着挽救债务人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方向转化。这种转化应该说更符合现代社会的内在要求。尤其是重整制度,其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即在于拯救债务人,其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建立在债务人再生的基础上,力图在企业营运价值保留的前提下,使债权人能够得到比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同时,通过债务人企业产权、资本结构、经营战略和内部管理等多方面的调整,消除破产原因,摆脱经济困境,获得重生。重整相比于和解而言,虽然二者均为破产预防制度,但因法律对于重整设置了很多区别于和解的程序和制度,调动了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以及战略投资者等众多利害关系人在内的主体参与到债务人的挽救中来,再加上司法强制力的干预,使得重整程序对于挽救企业而言,力度更大、效果更好。正因为如此,我国企业破产法才将该制度明确地规定到法律中来,力图使尚有挽救机会的企业通过重整程序的进行得以重生,在使债权人权利得到高于破产清算下的清偿比例的同时,实现对债务人的挽救。
鉴于和解和重整制度对于整个社会的积极作用,我们对于尚未审结的案件,即按照旧的破产法律规范规定,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破产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自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或者和解程序的转化。这里体现了我们制定该司法解释时侧重对债务人拯救的价值取向,这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也是一致的。由于旧的破产法律规范系狭义的破产概念,仅包括破产清算程序,其所规定的和解整顿程序是包含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且无重整程序的规定。而企业破产法系广义的破产概念,其包括破产清算程序及以和解和重整为内容的破产预防程序。企业破产法将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设置为三个相对独立的程序。在企业法人有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务人可以直接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可以直接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由于尚未审结案件的申请人,在启动破产清算程序时系基于旧的破产法律规范的规定,因制度的原因仅能提起破产清算程序,因此,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只要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尽可能赋予有关主体申请转入和解或者重整的机会。这里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情形下破产清算向和解或者重整程序的转化。即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或者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二是考虑到旧的破产法律规范没有重整程序的规定,而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程序,且从现代企业破产法的发展方向看,企业的挽救受到更多的关注,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等因素,对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债权人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或者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债务人于宣告其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的,虽然并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关于破产清算向重整程序转化的规定,但是只要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人民法院亦应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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