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律师法类 » 法律法规 |
司法部关于撤销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批复 |
(1991年10月23日 司发函(1991)372号)
河北省司法厅: 一、根据《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的有关规定,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撤销,应当由原批准其成立的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即:司法部批准成立的律师事务所,由司法部决定撤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成立的律师事务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决定撤销。 二、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撤销后,应当由其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清点财产。除原合作律师建所时的投资、本人的保险金、福利基金及应得的工资部分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由律师个人提取外,合作所的事业发展基金、风险基金、储备基金和固定资产清偿债务以后的剩余部分,应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单列帐目保存,作为当地发展合作制律师事业的基金。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平调给机关所有或给全民所有制律师事务所,也不得交由原合作所人员自行分割。 三、鉴于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尚属试点阶段,其设立与撤销均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按有关内部规定和实际需要掌握,不属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范围内的事项。当事人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同人民法院联系,介绍有关情况,说明我部门的意见;已经提起行政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按一般申诉处理。 此复。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二十一件部发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9月9日 实施日期:1993年9月9日)废止 |
时间:2009-03-27 16:38:57 点击数:0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