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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保险行业自律公约 |
迎接入世挑战 统一服务标准 加强行业自律 促进保险发展
山西省保险行业优质文明服务公约 为了进一步规范山西省保险市场秩序,全面提高保险从业人员服务质量,共同创造一个优质文明的服务环境,以服务促发展,以服务促规范,树立起良好的保险行业服务形象,以便更好地服务于我省的经济建设,服务于社会各界和广大客户。经各会员单位共同协商并一致通过,特制定山西省保险行业“遵规守法,文明服务,诚信为本,客户至上”十六字优质文明服务公约。 第一条 遵规守法——要坚持依法从业、合规经营,不断加强和推进保险市场的规范化建设。 (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据保险行业相关自律公约的规定,开展保险宣传和业务活动。 (二)在保险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和保险监管法规,在规定的区域经营已批准的保险业务;不得变更保险条款和费率或扩大保险责任,并不得惜赔、滥赔。 第二条 文明服务——要坚持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一)各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包括其所辖分支机构及兼业代理机构)都要深入开展创建精神文明活动,在扩大和深化保险保障的配套服务上下工夫,提倡创新服务的理念,提高服务的科技含量,依靠自己优良服务品质和服务特色去占有市场和赢得客户。 (二)各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包括其所辖分支机构及兼业代理机构)之间要加强沟通,增进交流,文明竞争。在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将本公司经营理念、管理制度、险种设计等与同业公司进行比较性宣传,不得以贬低、中伤同业公司的恶劣言行等不正当手段来争揽业务。 第三条 诚信为本——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开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诚相待、一诺千金是保险人立业之本。 (一)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缔结时,必须如实告知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的各项事宜,不得以隐瞒、欺骗的行为侵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得以虚假、不实的宣传误导被保险人。 (二)保险人必须主动提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认真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需要告知的具体要求。 (三)保险人必须严格履行以保险条款的形式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各项保证。 第四条 客户至上——全心全意地为客户提供高品质的保险保障服务是保险人的崇高职责。 (一)在业务活动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引诱、限制或强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参加保险和选择保险经营单位,不得以违法手段泄露客户的有关情况和信息资料,不得以各种借口刁难和侵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要坚持以客户满意与否及满意程度为标准,为客户做到“五个一样”。即理赔和展业一样主动,退保与承保一样热情,小客户与大客户一样重视,新客户与老客户一样周到,兄弟公司客户和本公司客户一样接待。 第五条 为确保“十六字”优质文明服务公约的贯彻执行,对违反本公约的规定,给保险业的社会形象和公众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必须严肃惩处。 (一)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包括其分支机构及兼业代理机构)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加强对所属员工及兼业代理人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员工职业道德水平,提高自身素质。要以业内先进、优秀人物为榜样,开展文明优质服务,提高保险服务质量,树立保险行业的良好形象,把本公约的各条规定落到实处。 (二)行业协会作为行业的自律组织,负责监督检查本公约的贯彻执行情况,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或客户举报、投诉的违反本公约的行为,经调查核实无误后,将严格按照行业自律的有关规定,对有关保险公司或中介机构(包括其所辖分支机构及兼业代理机构)做出相应处理。 第六条 本公约自正式发布之日起生效,由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山西恒泰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 二OO一年十二月
山西省财产保险自律公约 为了维护山西省保险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保险行业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建立和完善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规,经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全体会员单位共同协商,特制定本公约。 第一条 签约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险经营的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财政部有关保险的方针政策和财务规定,坚持自查自纠,互相监督。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建立投诉调查制度,并组织人员进行不定期的检查或抽查。 第二条 签约单位在财产保险的展业宣传和业务活动中,必须尊重其他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贬低或诋毁其他保险公司,不得危害订约单位共同合法利益。 第三条 签约单位上级公司统一制发或批准试办的新险种条款或修改条款,拟在山西省境内实施者,需报经中国保监会太原特派办备案同意。经批准开办的新险种在保护期内,其他保险公司不得开办此项保险业务。办理特殊业务,根据客户要求拟出具批单补充或修改条款内容者,必须按照各会员单位上级公司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签约单位不得与无合法资格的保险中介人发生业务往来,不得与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签订代理保险业务的协议。 第五条 签约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均不得将空白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交由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发(另有规定的除外),更不允许预先销售整本定额保险凭证给代理人自行处理。不得由个人代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不得将理赔权限下放给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或个人。 第六条 签约单位必须执行中国保监会批准和财政部规定的费率浮动比例和代理手续费标准(个别险种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接受协会组织的检查或投诉调查时,订约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予以配合,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或批准文件。 第七条 签约单位不得以降低费率、提高手续费标准等手段,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给付现金或实物,也不得以承诺贷款、报销业务费用、支付事故准备金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更不允许制造假赔案、搞人情赔案及赔款包干等违规做法。 第八条 签约单位经营的所有险种,无论赔款期有多长,均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向被保险人支付“无赔款退费”、“安全返还”等。 第九条 签约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保监会批准划定的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遵守属地原则,不得跨区域、超范围经营(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除外)。 第十条 个别险种在市场竞争中出现问题,由协会出面进行协调,经各会员单位协商后,提出具体解决办法,报经保监办批准后,由协会书面通知各会员单位,应作为本公约的补充部分共同遵守。 第十一条 对于规模较大、社会影响面较广的保险业务,由协会出面组织各会员单位共保,加强相互间合作,优势互补,从而做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山西省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加入协会后,必须遵守保险协会章程,执行保险行业的自律公约及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以上约定者经查证属实,视情节轻重,可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直至上报太原保监办依法处置。 第十四条 本公约由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制订,并监督执行。举报电话:4193037。 第十五条 本公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山西恒泰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 二OO一年十二月
山西省人寿保险行业自律公约 为了维护和规范山西省保险市场秩序,制止人寿保险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建立和完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保险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制定人寿保险行业自律公约: 第一条 经批准在山西省区域内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加入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后,必须严格执行保险法规和保险监管部门对人寿保险业务经营的管理规定,自觉做到依法、守规经营。 会员公司要遵守协会章程,执行行业自律公约,按照行业约定规范业务行为。坚持自查自纠、互相监督。 第二条 会员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保监会制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和费率及批准备案的其它险种条款和费率。在山西省境内实行(试行)的地区性新险种条款及会员公司上级总公司统一制定的新险种条款,拟在山西境内办理的,均须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太原特派员办事处备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不得自行设置条款和变更条款内容,不得变相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第三条 会员公司要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通过地方政府和行政部门强(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不允许利用各种名目的退费和坐扣保险费等各种不正当手段来吸引客户。不允许长期团险业务“长险短做”。 第四条 会员公司在人寿保险的展业和宣传中,必须尊重其他会员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贬低和诋毁其他会员公司。会员公司不得对保险消费者做误导宣传,保险业务的宣传资料不得预测不确定保单利益,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责任。 第五条 会员公司要认真执行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不得与无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发生业务往来。 第六条 会员公司应严格执行由保险监管部门核准的各种代理手续费(佣金)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提高或变相提高代理手续费(佣金)标准。 第七条 会员公司必须按照保监会批准的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遵守属地原则,未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不得跨区展业、异地出单。 第八条 各会员公司要加强合作与联系,自觉维护行业的利益与信誉。对危害保险行业共同合法利益的行为,经会员公司共同协商,视其情节,制定和采取相应措施共同抵制。 第九条 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建立投诉调查制度,并组织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或抽查,对违反以上约定者,经查证属实,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行业内警告、通报批评,违法违规的报请太原保监办依法处置等处理措施。以上措施,可以单独或合并处理。 第十条 本公约由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制订并监督执行,解释权归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寿险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本公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山西恒泰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 二OO一年十二月
山西省机动车辆保险自律公约 为了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维护山西省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进一步规范机动车辆保险经营行为。充分发挥保险的经常补偿职能,切实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山西省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经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全体会员单位共同协商,特制定本公约。 第一条 签约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国家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重合同、守信用,竭诚为被保险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条 签约单位应遵守属地原则,必须在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区域内开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不得跨区域、超范围经营业务。 第三条 签约单位应严格依据中国保监会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开展保险宣传和进行机动车辆保险的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条款》和费率,不得接受任何单位强迫降低费率或扩大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业务,不得以承诺其它利益等手段争揽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不得与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联合发文、签约或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或强制办理机动车辆保险业务。 第四条 签约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保监会批准和财政部核定的机动车辆保险代理手续费标准。不得与无《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发生业务往来。同时,直接业务不得支付手续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提高或变相提高代理手续费标准,也不得将代理手续费直接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更不得直接在保费收入中抵扣。 第五条 签约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条款》中“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的规定,不得超标准或提前给付无赔款优待,同时应提供上年度无赔款清洁保单,并在承保公司予以备案,不得将无赔款优待以退费形式支付,而只能在续保时减收保险费。 第六条 签约单位必须电脑制单,为承保机动车辆出具保险监管部门监制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和《保险批单》,不得手工出单。 第七条 签约单位展业时必须坚持如实告知原则,向被保险人如实解释《条款》,不得以任何形式做欺骗性虚假承诺及误导性宣传,不得以任何形式引诱、限制或强制投保人参加保险,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贬低或诋毁其它保险经营单位。 第八条 签约单位必须坚持“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理赔原则,不得借此勒卡、刁难保户,同时不得将理赔权限下放给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或个人。 第九条 签约单位应自觉遵守本公约。加强相互间的协调与监督,如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向行业协会举报,由协会组织会员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检查小组,对涉嫌违规单位进行检查时,被举报单位应无条件为检查提供方便。检查情况属实者,违规单位应立即纠正。如经行业协会协调未果,则协会将视违规情况及其态度,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直至上报太原保监办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公约由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制订,并监督执行。举报电话:4193037。 第十一条 本公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山西恒泰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 二OO一年十二月
山西省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为维护我省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建立和完善保险代理人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机制,树立保险代理人的良好形象,促进保险代理活动朝着法制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一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所代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标准。 第二条 凡从事保险代理工作的业务人员,须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与所代理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持有效工作证件,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应遵守社会公德、坚持自愿和诚实守信原则,做到提高公司形象和信誉与维护客户利益相统一。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引诱、欺骗、误导或其它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也不得以任何损害公司形象的行为从事保险活动。 第四条 保险代理人展业时必须耐心、细致地如实讲解说明被代理公司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特别如犹豫期、现金价值等内容),不可以提供虚假资料或不介绍免责条款,私自承诺等方式误导客户投保。保险代理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私自签订任何合约。 第五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同客户发生业务关系,应符合被代理公司各项业务流程规定,不得为自己利益唆使客户终止有效契约而投保新契约。 第六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私自签发保险单以及挪用或侵占保费,不得向客户收取保险费以外的额外费用;不得以其它任何形式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向所代理公司骗取保险金。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七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抢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诋毁同业公司或同业公司的产品,宣传自己要客观公正,不得贬低他人或同业公司。 第八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加强学习,提高职业道德水平,提高自身素质。要以先进、优秀保险代理人为榜样,开展文明优质服务,提高保险服务质量,树立保险行业的良好形象。 第九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发违反本规定,将依据《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视其情节轻重采取在同业间通报、建议除名、辞退直至报请太原保监办吊销其《资格证书》、取消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行业协会通报的被各会员公司吊销《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各会员公司不得聘用。 第十一条 本行为规范由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制订并监督执行。欢迎社会各界举报、投诉与监督。举报电话:(0351)4193065。 第十二条 本行为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山西恒泰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 二OO一年十二月 |
时间:2009-03-17 11:36:0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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