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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10号《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5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问:制定规定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1993年施行的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有41条,在海商法中占据的篇幅应当说是不少的。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以及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中均明确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有关调整海上保险法律关系的法律还是比较完备的,但法院在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时仍存在一些不同的或者模糊的认识。特别是近年来,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逐渐增多,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愈加突出,出现了对有关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以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等有关问题认识不一致的情况。同样的案情、同样的法律事实,不同的法院往往会作出不同的认定,影响了司法统一。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该规定。

  问:规定适用于哪些案件?

  答:规定适用于法院审理海上保险纠纷,包括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以及与海上保险合同相关的纠纷。海上保险合同就是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实践中出现纠纷较多的主要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船舶保险合同。而与海上保险合同相关的纠纷则是保险人依据海上保险合同实际赔付被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向有责任的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此类纠纷虽然不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但其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密切相关。规定主要适用于这两类案件。

  问:规定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规定主要包括四部分内容:法律适用,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保险责任,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

  在法律适用部分,明确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以及适用法律的优先顺序。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律,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法律,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如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总体要求、保险合同的一般原则以及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等。在海商法和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亦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部分,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将海商法规定的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有关规定具体化或者作适当的完善。如海商法仅规定了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有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并未规定保险人在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后是否还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规定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如果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视为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海商法规定了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但实务中被保险人即使违反保证条款也不履行通知义务是经常存在的,规定对此种情况下保险人的权利作了明确。

  在保险责任部分,针对法院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是否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上存在不同认定的现状,对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作出规定。

  在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问题上,从法院审理案件的角度明确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与海上保险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还规定了保险人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通过提起诉讼、申请扣押船舶等程序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等权利,较好地解决了因保险合同与运输合同存在不同的时效期间给保险人提起追偿请求带来的困难。

  问:规定对目前海事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是否还有些问题没有解决?

  答:海商法施行13年以来,成效显著。但目前海事司法实践发展迅速,保险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新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已经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求。如海商法规定了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法律后果,但是对于何谓保证条款却没有规定;海商法中没有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等等。这些问题是无法通过司法解释解决的,还有待于海商法的修改和完善。

时间:2009-03-15 08:10:17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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