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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文  号:晋政发[2002]12号

发布日期:2002-5-19

执行日期:2002-7-1

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山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二00二年五月十九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0月初开始拟订下年度的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属于本部门职权管理的行政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应当于每年的 10月初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项申请。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立法依据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第四条 立法项目应当尽可能合并,凡上位法为两个以上部门实施的,不分解为两个以上的立法项目;凡一个立法项目能包括的行政管理事项,不分解为两个以上的立法项目。立法计划批准后以省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下达。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以省人民政府文件形式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事先应当征求本系统和相关部门的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的首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六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一式40份、相关部门对草案送审稿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省直有关部门、市(县)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有关专家征求意见。省直有关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的印章。

  第八条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还应当召开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缓办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函告原起草单位。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退回原起草单位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以文件形式印发。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缓办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并以省人民政府文件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退回原起草单位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在提交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前实行会签制度。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后,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草案修改稿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负责对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通过的需要修改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公布。规章签署后,山西人民广播电台和山西电视台应当及时播发消息。山西日报、山西省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刊登全文,也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全文或在山西省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在山西省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负责对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通过的需要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一式10份报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长签署法规议案,以省人民政府文件形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审议的法规议案文件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起草单位。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章文本按规定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与贸易有关的规章,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90日内将规章文本译成英文或法文、西班牙文,按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问题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问题的解释,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规章和地方法规的问题,市、县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请求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解释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09-03-14 11:12:00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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