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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决定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第一百五十四号令公布 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山西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规章名称《山西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修改为:《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二、删除第二条第二款:“在国家规定的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内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本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三、在第三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法定工作时间,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制度,即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20.92天,月工作时间167.4小时,日工作时间8小时”。

  四、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含用人单位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福利待遇(含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五、第六条修改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各地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险福利等改革对劳动者生活的影响等,以县(市、区)为单位分类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实行月工资制,也可按法定工时制度折算为日或小时工资制。

  最低工资标准可根据就业形式的不同,在确定全日制工作制最低工资标准同时,按照灵活就业、弹性就业等非全日制就业形式,规定相应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六、第七条修改为:“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经贸委、省总工会研究提出,并征求省财政、民政、统计部门及省工商联、省企业家协会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低于标准的部分,同时支付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八、原第十九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作为第二条第二款。

  九、原暂行规定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山西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时间:2009-03-14 11:10:41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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