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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责任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调查处理程序的暂行规定 |
发文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文 号:晋政发[2001]39号 发布日期:2001-12-7 执行日期:2001-12-7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责任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山西省监察委员会负责指导全省各级监察机关责任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对监察机关上报的责任事故有关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处理建议进行审批。 第三条 参加责任事故调查的监察机关,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负责对与责任事故有关的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同时对责任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监察机关调查处理责任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监察机关调查责任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按照事故等级实行分级调查处理。 (一)煤矿责任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按以下等级处理: 1、一次死亡1─2人的责任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由县(市、区)监察委员会负责处理; 2、一次死亡3─9人的责任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由市(地)监察委员会负责处理; 3、一次死亡10─29人的责任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由省监察委员会负责处理; 4、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的责任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报监察部处理或按监察部授权执行。 除按上述死亡人数分级调查处理外,对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责任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监察机关也应及时调查处理。 (二)建筑、交通、消防等其它行业的责任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派员指导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责任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处理;必要时,可直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责任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分别由其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作出决定。 第八条 监察机关调查处理责任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监察机关派出人员参加责任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二)调查人员在事故联合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依法对监察对象提出行政处理建议,并写出责任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报告。 (三)监察机关召开监察委员会或执法监察办公会议,听取调查人员的汇报、讨论处理建议报告,对责任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涉及的监察对象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四)由负责调查的监察机关将对监察对象的处理意见向国家授权责任事故综合批复的部门进行通报。 (五)责任事故联合调查组的组成部门对责任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涉及的监察对象行政处分意见不一致时,参加调查的监察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结合国家授权的上级有关部门的批复建议,作出结论性意见。 (六)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对责任事故进行综合批复后,参加调查的监察机关应将有关案卷材料按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处分权的监察机关落实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监察机关参加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的责任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处理,按第八条(一)、(二)、(三)项的程序要求开展工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复,将有关案卷材料按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处分权的监察机关落实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责任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中涉及的共产党员,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由负责调查处理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建议,按照党纪处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要建立责任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备案制度。下级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责任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处理情况,应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备案;上级监察机关对备案的监察对象行政处分落实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3-14 10:58:0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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