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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的第二条补充规定的公告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02-4-17

执行日期:2002-4-25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的规定,海关对进出口转关货物施加海关封志。跨关区快速通关作业系统推广全国后,各种方式的转关货物和过境货物均施加海关封志办理转关。考虑到内支线船舶中转和铁路承运的转关、过境方式中,运输工具换驳驶离时限性强、运输途中风险性小的特点,各海关采取了不同程度的便利、简化措施。为保证统一执法,在有效监管的前提下,简化可以简化的环节以提高通关效率,经研究决定,放宽内支线船舶中转、铁路承运的转关和过境集装箱货物的施封要求。现对《监管办法》的第二条补充规定如下:

  一、对内支线船舶中转和铁路承运的转关、过境集装箱货物,在其商业封志完好条件下,海关可不必施加封志。

  二、为确保有效监管,海关对上述不施封转关作业按以下操作:

  (一)转关申报单"关锁号"栏目录入商业封志号;

  (二)进境地或启运地海关须确定一定的比例,凭船舶舱单或铁路运单,抽查核对货物商业封志是否完好无误;指运地或出境地海关凭电脑转关申报单记录和船舶舱单或铁路运单,验核商业封志,办理海关手续;

  (三)其余操作仍按《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三、对已经海关开箱查验或做换箱运输的转关货物,仍按现行规定,施加海关封志,办理有关转关手续。

  本公告自2002年4月25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时间:2009-03-13 17:42:1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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