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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失效] |
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 号:司法部令第71号 发布日期:2002-3-13 执行日期:2002-3-30 失效日期:2005-9-1 经2002年3月12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30日起施行。 2002年3月13日第一条 为加强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纪行为是指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对应试人员、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依据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监考人、总监考人有权依据本办法规定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监考人、总监考人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处理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定准确。 第四条 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按规定作出记录并上报。 处理违纪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由司法行政机关存档备查。 第五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考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经警告两次仍不改正的,由监考人报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其离开考场的处理: (一)违反规定携带书籍、资料、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参加考试的; (二)考试未开始而提前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坐错座位答题的; (七)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八)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考人报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并责令其离开考场的处理: (一)进行讨论、互打手势、传递信号的; (二)夹带、偷看与考试有关资料的; (三)交换试卷、答题卡的; (四)抄袭他人试卷答案或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五)在试卷(答题卡)非署名处署名或作标记以对评卷人员进行提示的; (六)考试期间故意损毁试卷、答题卡或将试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七)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监考人决定责令其离开考场,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严重扰乱考场秩序、或故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有其他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监考人决定责令其离开考场,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不得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一)参加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二)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三)有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第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参加考试的,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该应试人员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确认无效。 第十条 评卷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卷小组确认该应试人员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一)在卷面做提示标记的; (二)同一试卷卷面笔迹前后不一致的;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试人员所在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违反规定不履行监考职责的; (二)违反报名、命题、印卷、试卷接送、保管、评卷等有关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该考试工作人员不得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考生作弊的; (二)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三)擅自变动考试时间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接送、保管试卷、监考、评分、查分等环节丢失、损坏答卷(答题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指使或组织考试作弊的; (七)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私利的; (八)泄露试题内容的; (九)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偷拆已密封答卷的; (十)丢失、损坏试卷造成泄密、停考等严重后果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或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二)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故意诬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肃处理,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视情况可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30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3-10 15:51:0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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