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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现发布《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财产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防范工作实行自主管理,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领导,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督促检查,公安机关负责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单位治安防范职责 第五条 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保卫机构,或选择其他适合本单位情况的保卫工作形式;不设保卫机构的,应明确负责治安保卫工作的部门,并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单位保卫人员必须符合规定条件并经培训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上岗合格证。 第七条 单位设置、撤销保卫机构以及保卫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单位应当保障治安防范工作必需的经费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单位应建立健全治安防范责任制,逐级落实,定期考核。
第十条 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以下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 单位应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安全教育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第十二条 单位应根据公安机关的规定,确定重点要害部位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单位应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治安隐患和改进意见在限期内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单位应预防和及时制止危害内部治安秩序的行为,对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控制措施,保护案件、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处理事故。 第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应加强督促检查,制定治安保卫工作规划和制度,定期组织检查、考核。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指导单位积极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监督单位认真履行治安防范职责。 第十七条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应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影响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公安机关应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必要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凡被公安机关通报批评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应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保卫人员对工作不负责任,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应收回其上岗合格证,取消其上岗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家、集体企业以及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乡镇、私营等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
时间:2009-03-10 09:21:0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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