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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废止) |
*注:本篇法规已被《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2000修订)》(发布日期:2000年8月8日 实施日期:2000年9月1日)废止
国家测绘局令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经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审计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局长 金祥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保证测绘成果成图质量,做好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必须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第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乙级测绘资格的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丙、丁级测绘资格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二章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七条 测绘业务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与地图印刷、数字化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籍测绘与房产测绘、海洋测绘等。
第八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分级进行。
第九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程序 第十一条 甲、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颁发后,由发证机关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三个月前,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复审和换证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集体、私营测绘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不得申请乙级、甲级《测绘资格证书》,也不得承担基础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和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任务。 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其测绘资格的申请条件、分级标准和审查程序等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自行规定,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申请条件、分级标准和审查程序等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执行测绘任务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保证测绘成果成图质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甲、乙级《测绘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通行有效。各地不得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业的甲、乙级测绘单位重新进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第二十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证书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等承担测绘任务。 第二十一条 持有甲、乙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计划外的或者经营性测绘活动时,必须按规定到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并遵守当地测绘管理的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指令性测绘任务时,按照《测绘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发证机关可以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采取欺骗、虚报的手段申办《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或者作业限额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超出规定的测绘业务,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停止测绘作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涂改《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额改正;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给予吊销《测绘资格证书》一年至二年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欺骗、虚报等手段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者可并处暂缓一年至二年受理资格审查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所完成的测绘成果成图质量低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外,对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处以降低其证书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承办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颁发的原《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发布部门:国家测绘局 发布日期:1995年01月14日 实施日期:1995年07月01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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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03-07 09:39:0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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