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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释[1998]31号

发布日期:1998-12-29

执行日期:1999-1-6

1998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0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9日公布 

自1999年1月6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1998]34号《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邮电部1998年3月12日印发的邮电部[1998]125号《关于调整电信资费滞纳金标准的通知》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付电信费用的,电信企业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每天按用户所欠费用款额的3‰收取滞纳金”。因此,凡是在1998年4月1日前发生的电话费滞纳金的行为,按照我院法经[1998]14号函确定的滞纳金标准执行;在1998年4月1日后的电话费滞纳金可参照邮电部[1998]125号通知规定的比例确定;滞纳金跨越1998年4月1日的,按新旧标准分段计算。

  此复

时间:2009-03-05 09:18:4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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