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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O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培训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积极推广科研成果,提高避孕、节育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下达的人口指标,制定本区域人口计划,逐级落实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并层层实行人口目标管理任期责任制。 第六条 推行计划生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社会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九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非农业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批准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一条 女方是农业人口的,除执行第十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申请批准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二条 再婚夫妻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 提倡优生、优育,有条件的地方要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夫妻一方为痴、呆、傻和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一方应做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十四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除有禁忌症者外,已有一个孩子的,夫妻一方应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孩子的,一方应做绝育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应尽快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五条 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经手术医疗单位证明,单位应给予五至七天护理假。在绝育手术和护理假期间,职工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可免去部分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
第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 十七条 符合晚婚规定的,可享受婚假一个月。一方晚婚,一方享受;双方晚婚,双方享受。
第十八条 一对夫妻终身只生育或抚养一个孩子的,经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十九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检查、监督工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计划生育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流产、引产、绝育手术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婚后要求生育一胎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年度人口计划,安排生育。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统计应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篡改和伪造。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已婚育龄夫妻双方或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从业的,须持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证明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到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审查其计划生育证明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后,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签订劳务合同、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流动已婚育龄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应令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外地从业、暂住人口要求生育的,须持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证明书和《准生证》,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八条 怀计划外二胎,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一次性征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超生子女怀孕费;怀多胎的,一次性征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超生子女怀孕费。采取补救措施后,所征收款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生育计划外二胎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合计征收七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违反规定,生育计划外三胎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除交纳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在受罚期间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符合生育二胎条件,不够间隔时间,未经批准提前生育者,按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四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二条 不到法定结婚年龄结婚生育和非婚生育一胎的,按生育计划外二胎处罚;生育二胎及二胎以上的,应加倍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出现超计划生育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人,给予罚款、行政处分。未经批准,擅自放开生二胎的,应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
第三十五条 应予罚款和行政处分的,由本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对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的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决定和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处罚决定生效。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行政措施,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6月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和1986年11月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授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继续认真贯彻“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之前,按过去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 |
时间:2009-03-04 10:58:3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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