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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文 号:海关总署令第77号 发布日期:1999-8-5 执行日期:1999-9-15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严格执行“依法行政、为国把关”的海关工作指导方针,切实做到规范审批,方便通关,我署在征求有关部委和部分海关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7号对外公布,自1999年9月15日起实施。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的减免税,包括减免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上述免税物资的范围不受国家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和汽车的限制。 2、各海关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要认真执行三级审批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减免税范围。凡不属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或所签协定、协议中没有减免税条款的均不能按本办法办理;对界限不清的,须报总署审批。所在地直属海关与进口地海关要运用《减免税管理系统》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同时做好有关政策的宣传工作。 3、我国政府主管部委(包括部委代管局)和国务院直属机构,需指定一个司局级单位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并由该单位向有关直属海关出具《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进口物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证明》由上述主管部委和国务院直属机构按照本文所附的格式自行印制和管理,并将加盖在《证明》上的印章印模样本送海关总署备案,由海关总署发文通知各直属海关。 4、本办法实施后,此前海关总署下发的有关管理规定(详见附件二)即行废止。各海关要及时反映执行的情况,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征管司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外国政府是指外国国家的中央政府; 国际组织是指联合国各专门机构以及长期与我国有合作关系的其他国际组织(见附件1); 国际条约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见附件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缔结协定或协议以及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三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的减免税范围包括: (一)根据中国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间的协定或协议,由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直接无偿赠送的物资或由其提供无偿赠款,由我国受赠单位按照协定或协议规定用途自行采购进口的物资; (二)外国地方政府或民间组织受外国政府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 (三)国际组织成员受国际组织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 (四)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减免税进口的物资。 第四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单位: (一)由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经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批。 (二)对于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是多个且跨省、市、自治区的,可由我国政府主管部委统一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经海关总署审批后,通知有关直属海关和进口地海关执行。 第五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于首批物资进口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的赠送函或含有减免税条款的协定、协议、国际条约的复印件备案。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临时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如不能及时提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的赠送函,也可提交外国驻我国大使馆、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处的证明函。 (三)外国地方政府或民间组织受外国政府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外国政府的委托书,或外国驻我国大使馆的证明函。 (四)国际组织成员受国际组织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国际组织的委托书,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处的证明函。 (五)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于上述无偿赠送物资进口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申请,除提交上述协定、协议和证明函外,应同时提交我国政府主管部委出具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进口物资证明》(见附件3)和进口物资清单,经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核无误后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以减免税验放。 第六条 海关对上述减免税审批工作,一般应在接到申请单位的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如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不完整或不准确的,海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办。 第七条 上述减免税进口物资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售或移作他用。对违反本规定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实施。 附1:国际组织(部分) 一、联合国有关组织 1、联合国开发计划署 (United Nations Development Programme-UNDP) 2、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UNEP) 3、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UNCTAD) 4、联合国人口基金 (United Nations Population Fund-UNFPA) 5、联合国儿童基金会 (United Nations Children's Fund-UNICEF) 6、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 (Off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Refugees-UNHCR) 7、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 (United Nation's Economic Commission for Europe-UN/ECE) 8、世界粮食计划署 (World Food Programme-WFP) 9、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ssion for Asia and the Pacific-ESCAP) 10、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 (The Committee on the Peaceful Uses of Outer Space-COPUOS) 二、同联合国建立关系的政府间机构 1、国际劳工组织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ILO) 2、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FAO) 3、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UNESCO) 4、世界卫生组织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 5、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IMF) 6、国际开发协会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Association-IDA) 7、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 (International Bank for Re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IBRD)(World Bank) 8、国际金融公司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IFC) 9、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ICAO) 10、万国邮政联盟 (Universal Postal Union-UPU) 11、国际电信联盟 (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ITU) 12、世界气象组织 (World Meteorological Organization-WMO) 13、国际海事组织 (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IMO) 1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 15、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International Fund for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IFAD) 16、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 (United Nations Industrial Development Organization-UNIDO) 17、国际原子能机构 (International Atomic Energy Agency-IAEA) 18、世界贸易组织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 三、其他有关国际组织和金融机构 1、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简称国际联合会) (The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Red Cross And Red Crescent Societies-IFRCS) 2、红十字国际委员会 (The 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The Red Cross-ICRC) 3、欧洲联盟 (European Union-EU) 4、亚太经济合作组织 (Asia 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APEC) 5、亚洲开发银行 (Asia Development Bank-ADB) 6、日本协力团 (Japa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gency-JICA) 7、韩国协力团 (Korea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gency-KOICA) 8、国际计生联组织 (International Planned Parenthood Federation-IPPF) 9、国际移动卫生组织 (International Mobile Satelite Organization-INMARSAT) 10、阿拉伯国家联盟 (League of Arab States-LAS) 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附3: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进口物资证明 编号( )字 号 备注: 1、本证明一次性使用,自审批之日起半年内有效,允许跨年度使用。如物资品名栏不能填写详尽的,应附盖有公章的物品清单。 2、物资进口前,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持《证明》正本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证明内容不得更改,复印件无效。 3、证明一式两联,第一联由所在地直属海关留存,第二联由主管单位留存。 附件二:废止文件目录 1、《关于接受援助项目进口设备的征免税规定》(〔80〕署税字第207号) 2、《关于我国与联合国系统多边经济技术合作活动进口的物资设备办理海关手续的通知》(〔81〕署货字第716号) 3、《关于免税放行国际红十字会组织提供援助物资的通知》(〔81〕署税字第32号) 4、《关于接受日本国际协力事业团援助项目进口设备、器材准予免税的暂行办法的通知》(〔82〕署税字第119号) 5、《关于联合国粮农机构向我国援助的粮食、设备等办理进口手续的通知》(〔82〕署货联字第718号) 6、《关于卫生部系统接受国外援助医疗、卫生物资设备等办理进口手续的通知》(〔84〕署货联字第103号) 7、《关于联合国系统多边经济技术援助项目等改由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负责管理的通知》(〔85〕署货字第406号) |
时间:2009-03-03 15:07:0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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