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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宣布失效(原因: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1998年9月2日国务院批准
 1998年10月1日外经贸部发布)

 

  第一条 为深化外贸体制改革,保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积极推动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参与国际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的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系指依法登记注册、资本属于私人所有或私人资本控股的生产性企业或科研机构(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申请资格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私营生产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8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连续两年销售收入、出口供货分别在5000万元人民币和100万美元(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年销售收入、出口供货额分别为3000万元人民币和50万美元)以上;
  (三)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员。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私营科研院所(包括高新技术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科研院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8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科研院所年销售收入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过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人民币(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申报材料
  一、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报告;
  二、企业或院所章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连续二年企业检验合格证明和资产情况证明;
  五、申请的自营进出口商品目录;
  六、代理出口的外贸企业出具的出口供货证明材料;
  七、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
  八、高新技术企业需出具科技主管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五条 申报和审批程序
  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向注册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凭批准文件到海关、出入境检验、外汇、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分立、合并、变更自营进出口商品目录,须报外经贸部批准;变更企业名称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报外经贸部办理相应批准手续;注销的须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七条 权利和义务
  经批准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如下:
  一、可直接从事自营进出口业务。
  二、在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内,可以经营本企业或院所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或院所生产、科研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三、可以申请加入进出口商会,参加国家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得到国家对外贸易方针和政策的指导。
  四、在从事自营进出口贸易活动中,可以享受与公有制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相同的待遇。
  五、遵守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六、接受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商会的监督、管理和协调。
  七、积极出口创汇。

  第八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开展进出口业务,要积极支持,加强指导,做好服务和规范化管理工作。

  第九条 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如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视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撤销自营进出口权的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要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8年10月01日 

实施日期:1999年01月01日 

(中央法规)

时间:2009-03-02 15:59:2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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