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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断拓展内地与香港新的司法协助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答记者问

摘自2008年7月4日人民法院报    本报记者  刘 岚

  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此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

  《安排》只适用于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

  问:适用于《安排》的案件有哪些?有什么特点?

  答: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是内地与香港特区民商事司法协助领域中最为复杂、最多争议的一个问题,而在认可和执行判决过程中遇到的最棘手的问题之一就是管辖权的确认问题。为了尽快达成共识,避免因争议过多而影响磋商的进程,内地与香港特区经协商,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将管辖权较为简单、实践中相对规范的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商事合约案件做为安排最先调整的对象。《安排》第一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适用于《安排》的案件应当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争议的管辖地点,即当事人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唯一管辖争议的权力。如果没有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便不能适用《安排》;第二,只能是民商事合约案件。《安排》暂不适用于婚姻、继承、侵权、劳动争议、破产等其他民商事案件;第三,只适用于源于商业合约的争议所做出的给付金钱的判决,不包括确认权益或者要求履行某种行为等的其他判决;第四,《安排》所适用的民商事判决必须是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债权人可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问:《安排》是否允许债权人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答: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实现债权考虑,在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安排》制定出区别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制度,即:在上述情况下,申请人可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两地法院分别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法院应当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而《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在同样情况下,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才可以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恶意和重复执行,过多地考虑债务人的利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满足"在一地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的要求之后,再允许到另一地申请执行,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门槛设置过高,对债权人显失公允。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安排》规定"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同时要求,"两地执行的总数额不超过判决确定的总金额,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法院应当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在制度设置上保证了债权人最大限度实现债权,同时又防止了执行程序重复、浪费司法资源情况的发生。

  可否在异地执行,靠法院出具证明书

  问:两地法院如何相互了解判决应否执行?

  答:内地与香港特区在法律制度方面分属不同法系,因此在法官的司法理念、思维方式、司法制度的设置、法律名词或术语的含义和理解等方面,都会存在差异。此外,由于分属不同的司法区域,对于一方正在进行的诉讼处于何种阶段,判决已执行状况等,对方都无从知晓,因此,两地法院的相互联系、相互协助,对于《安排》的实施和执行显得特别重要。出于以上考虑,《安排》对需要两地法院相互配合的情况提出了明确要求。根据《安排》,对于需要确认判决是否是"终审判决"、申请到另一地执行的判决在判决作出地是否能够执行、判决执行到什么程度,是否已经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以及案件是否处于再审、二审期间等问题,一地法院可根据另一地法院或当事人的请求,出具明确的证明书,以证明上述事实。《安排》的上述要求,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权利,也有利于密切两地法院的关系与合作,使认可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工作落实到实处。

  申请人要提交判决书、证明书、身份证明

  问: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需提交哪些文件?

  答:根据《安排》,当事人需要提交的文件,首先是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有关情况、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财产状况以及判决在原审法院执行情况的证明;其次是判决书,判决书应当加盖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的印章;第三,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该判决属于终审判决,并且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的证明书;第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按照《安排》,提交的所有文件都要以中文制作。

  七种特殊情况可以拒绝执行;同时对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规定了救济途径

  问:哪些情形可以拒绝认可和执行?对于拒绝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有什么救济措施?

  答:《安排》规定了不予认可的七种情形。1、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此规定最明显的特点,就是对于选择管辖协议的有效性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首先是以原审法院地法律作为确定协议是否有效依据,而不是依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其次,即使执行地法院依据判决地法律认定选择管辖协议无效,但是,只要选择法院作出该管辖协议有效的判决,如果不存在其他拒绝认可和执行的情形的,管辖协议无效的认定就不能影响判决的执行。

  2、判决已获完全履行。此规定主要是为防止恶意和重复执行。如果判决已全部执行,不论是在判决作出地,还是在申请执行地,当事人再行申请执行的,两地都应拒绝执行。

  3、根据执行地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这是国际私法实践普遍遵守的一个原则。考虑到内地与香港特区分属于不同法律区域,《安排》参照了专属管辖原则,做出了上述规定。

  4、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此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败诉一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5、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6、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执行的。此规定也是针对恶意和重复申请执行的情况,保证司法资源有效利用。

  7、内地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区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认为在香港特区执行内地法院判决违反香港特区公共政策的。虽然内地与香港特区同属一国,但由于两地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风俗习惯和法律原则,因此,公共秩序条款对于维护各法域法律制度的独立性和各自法律制度下独特的生活方式,还是十分必要的。然而一国之内各法律区域之间的合作应当比国与国之间更为密切,因此两地应当尽量限制公共秩序条款的适用,以利于维护司法正义和当事人权益,促进两地交往。

  对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安排》规定,当事人除了可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外,对于因某些情形而不予认可的判决,申请人可按执行地法律依相同案件事实向执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背景■

  香港回归后,特别是《内地与香港关于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签署后,内地与香港特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问题日益突显。为解决这一问题,内地与香港特区根据香港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着相互尊重、平等协商、求同存异、先易后难、务求实效的原则,于2002年7月首次启动磋商。经过历时四年的七次磋商,双方于2006年7月签署了《安排》。本次公布司法解释,是内地落实两地磋商结果的具体体现,对当事人、对香港特区和内地具有深远意义。

  首先,司法解释顺应了香港回归后两地对判决认可机制的需求,填补了内地法院执行香港特区民商事判决依据的空白,使得诉讼当事人经一地法院判决确定的权利在另一地得到实现,为两地经济发展,为维护两地居民、企业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其次,《安排》确定了一项新制度,使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程序统一、明确和简化,增强了诉讼结果的可预见性,消除了投资方对诉讼与执行相脱节的疑虑,增强跨区域投资、贸易的信心,使两地之间的经贸往来、人员交流以及其他各项事务能够在良好的法制环境下顺利运作。

  第三,本次公布司法解释,是继1999年、2000年最高法院公布《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和《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司法解释之后,又一更具影响力的司法举措,进一步表明内地法院依法维护香港和内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诚意和决心。

时间:2008-09-10 18:51:41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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