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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发布日期:2000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28日)废止 (高检发控字[199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1997年12月12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 (1997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七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赔偿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负责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工作。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专人审查,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二章 确认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向认为有侵权行为的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应当经过依法确认。
第六条 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应视为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已依法确认: 第七条 对于要求确认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由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提出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的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经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对被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有权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九条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复查认定侵权事实存在的,予以确认;侵权事实不存在的,驳回申诉。 第十条 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经依法确认后,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和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理。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问明有关情况并写成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受理赔偿申请,即应查明:
第十三条 赔偿申请经初步审查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第四章 审理 第十四条 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及时、全面地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十五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第十六条 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十七条 案件审查终结后,应提交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予以赔偿、不予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和数额的具体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依法应予赔偿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予赔偿。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二个月的期限应当自请求赔偿的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算。 第五章 复议 第十九条 对于赔偿请求人提出复议申请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予受理,并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查明:
第二十二条 对复议申请初步审查后,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对复议案件审查后,应写出刑事赔偿案件复议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检察长批准后,分别下列情况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 第二十六条 复议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给予赔偿请求人赔偿应根据刑事赔偿决定书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后二个月内执行。 第三十条 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督促原案件承办部门办理;支付赔偿金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追偿。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2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2日 (中央法规) |
时间:2009-02-25 11:21:2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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