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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省外施工企业入晋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
发文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8-12-17 执行日期:1998-12-17 失效日期:2002-8-8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外施工企业入晋管理,维护本省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外施工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线路和管理及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外施工企业,是指未在本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国务院各部门的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企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注册登记管理工作。市(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省外施工企业入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承包(含分包)工程,实行统一审批、分级管理和单项注册登记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的施工企业入晋承包工程,须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入晋注册登记手续,并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入晋承包工程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四)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五)企业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企业近三年内的施工业绩及有关工程质量证明; (七)入晋施工负责人的法人委托书和居民身份证; (八)入晋施工项目经理的资格证书和居民身份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施工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的规定,凭合法文件和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入晋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承包工程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入晋承包工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入晋承包工程的,颁发入晋注册登记证。 入晋注册登记证作为省外施工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工程投标或承包工程活动的合法依据。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或分包给未取得入晋注册登记证的省外施工企业。 第九条 省外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后,应持中标通知书或工程承包合同书,按工程分级管理的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入晋施工证,作为其施工的合法依据。未取得入晋施工证的,不得进入现场进行施工。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省外施工企业中标通知书或工程承包合同书之日起15日内核发入晋施工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施工证后30日内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外施工企业领取入晋施工证时,应按规定交纳资审注册登记费。 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施工证的核发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承担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的企业; (二)承担国家、省及省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工业、交通建设项目或3000万元以上民用建设项目的企业;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企业。 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省外施工企业的注册登记初审、核发入晋施工证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承担国家、省级省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或3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民用建设项目的企业; (二)承担市(地)投资建设项目的企业。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注册登记初审、核发入晋施工证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承包工程须每项工程进行一次注册登记。该项工程发包束后,注册登记证自行失效;该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入晋施工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取得入晋施工证的省外施工企业,应当自领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省外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建筑业管理办事机构,须经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协助本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入晋施工企业。 本办法施工前已设立的省外驻晋建筑业管理办事机构,应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入晋注册登记证从事工程投标或承包活动的,依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未取得入晋注册登记证的省外施工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入晋施工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省外施工企业在申请入晋注册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入晋承包工程资格。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其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省外施工企业,批准或核发入晋注册登记证的; (二)对未取得入晋注册登记的省外施工企业,批准参加工程招标投标或承包工程活动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省外施工企业,批准或核发入晋施工证的; (四)违反本办法分级管理规定越级管理的。 第十七条 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注册登记证、入晋施工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涂改和转让。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2-20 09:13:0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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