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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通知
 

 (法发〔1997〕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已于1997年4月2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八百九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七年五月四日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实现对司法警察的科学管理,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
  (二)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
  (三)送达法律文书;
  (四)执行传唤、拘传、拘留;
  (五)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
  (六)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
  (七)执行死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令下履行职责。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十条 为保障审判场所的安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对进入审判场所的非依法履行职务人员,可以进行安全检查;对不宜进入审判场所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采取措施。

  第十一条 为维护法院秩序,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遵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局,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总队,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支队,基层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大队。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受所在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局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起草有关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和办法;
  (二)研究、制定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三)指导、监督地方各级亿法院司法警察的业务工作;
  (四)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警衔报批工作;
  (六)管理警督以上司法警察的警衔;
  (七)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八)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警务活动;
  (九)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十)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研究、起草并组织实施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业务工作;
  (四)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
  (六)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七)协调辖区内跨地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八)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九)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组织落实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制定、实施司法警察工作计划;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指挥辖区内的警务工作;
  (六)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七)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八)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组织落实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制定、实施司法警察的工作计划;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七)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 担任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司法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司法警察: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录用司法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新录用的司法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级分类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司法警察的调配,应当征求本院司法警察部门的意见;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性质、任务和特点,从其他部门调任不同职务司法警察的最高年龄:办事员、科员级不超过二十五周岁,科级不超过三十五周岁,副处级不超过四十五周岁。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衔标志、臂章、警号,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携带警官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警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公安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公安部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衔标志、臂章、警号、警官证、制式服装、警械为司法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所需经费应当得到保证,并列入本院财务预算。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司法警察装备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改善司法警察工作必需的交通、通讯等装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7年05月04日 

实施日期:1997年05月04日 

(中央法规)

 

时间:2009-02-18 11:24:3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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