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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O年特种国债条例[失效] |
发文单位:国务院 文 号:国务院令第58号 发布日期:1990-5-30 执行日期:1990-5-30 失效日期:2001-10-6 第一条 为了筹集资金,支援国家建设,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决定发行1990年特种国债。 第二条 特种国债的发行对象是:经济条件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金融机构、企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和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条 特种国债发行的数额为45亿元。 第四条 特种国债本金的偿还期为5年,从交款之日起满5年后一次偿还。 特种国债的利率为年息百分之十五,从交款之日开始计息。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中央单位、部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认购任务,由财政部分配。 地方单位的认购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分配。 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 第六条 特种国债从当年6月10日开始发行,11月30日结束。 第七条 特种国债统一采取收款单形式发行,其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地财政部门组织办理。 特种国债收款单,可以记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特种国债,除向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行的以外,可以向银行抵押贷款。 第九条 购买特种国债的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2-16 10:16:1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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